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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等与施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史宏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施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3817.6元,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3624.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施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永丰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永丰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南转弯曹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668.1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409.5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计113817.6元。造成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438.55元,护理费1777.35元,交通费1500元,计13624.69元。以上合计127442.29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0元,原告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8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158.31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104.55元/天计算。结合二原告住院、出院、评残过程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王某某交通费800元,给付曹某某交通费600元。对原告曹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7668.1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2743.7元(158.33元/天×270天),护理费9409.5元(104.5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损失合计109361.3元。
原告曹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75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438.55元(54.19元/天×45天),护理费1777.35元(104.55元/天×17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2724.6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2085.9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曹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王某某、曹某某5776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曹某某54316.89元。以上合计122085.99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曹某某122085.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11元,被告施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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