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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壮、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570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自己开车往返医院加油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计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以上共计568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6时40分,被告刘彬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线31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6时40分,被告刘彬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线31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701元,被告刘彬垫付医疗费160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合法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遭受到巨大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非交通事故用药,原告治疗过程中,虽然诊断有疾病,但是治疗伤情与治疗疾病是否可分,被告没有提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作证或者考勤记录,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财务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只能证明出具时间之前的扣发情况,不能证明时间之后的扣发工资情况,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王健壮均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证据形式,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724.16元(包括被告垫付1604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其中有一张患者姓名为李泽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7680元。误工期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病历医嘱,确认住院12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72天。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
3、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护理期认定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王健壮护理,原告提交了王健壮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7000元,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每天1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6、拖车费15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实;
7、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经协商被告刘彬自愿赔偿800元,原告同意。
以上损失共计3125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0.16元(不包括被告刘彬垫付医疗费1604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2885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8850.16元。被告刘彬垫付医疗费1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彬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850.16元(转款账户: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51);
二、被告刘彬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彬垫付医疗费1604元(转款账户:户名刘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62×××73);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减半收取计437.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707.5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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