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黄志霞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黄志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某某、王旭将自有宅基地各一块面积南北20米、东西27米,地面建筑正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公路门脸房六间,转让予王某某,约定价款510000元,王某某当场给付现金300000元,余款210000元于被告王某某从此房屋中搬出时结清,后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从此房屋中搬出,王某某已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个﹤证号分别为霸集建(98)字第11010032号,霸集建(98)字第11010033号﹥交付王某某,王某某亦将余款210000元付清。2013年8月份,被告又强行搬回该房屋居住,为此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人王某某、任和平、陈某某到庭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房款也已结清,被告王某某、黄志霞从此房屋中搬出后又于2013年8月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房内居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从此房屋中搬出。证人王某某、任和平、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黄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黄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东杨庄村宅基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霸集建(98)字第11010032号,霸集建(98)字第11010033号的院落及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及3月22日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某份两次将相应款项给付完毕,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且将争议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个交付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至此,双方转让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因病曾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的申请及住院病历并不能证实其丧失行为及表达能力,故一审法院在传票传唤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拒不到庭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黄克霞参加诉讼,但上诉人黄志霞在未提供充足理由情况下亦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克霞虽未在转让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其主张亦不知将属于其子王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一并交易,但上诉人黄志霞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主张对于该处分家庭重要财产的重大事宜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在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共同搬离争议房屋,其不知情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黄志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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