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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个体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被上诉人姐姐。
原审被告:章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地松滋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章行军2016年7月21日还款2万元的还款顺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上述2万元偿还的系章行军于2014年11月28日所借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于2014年12月1日所借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但上述法律条款并非系调整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偿还数笔同类债务时的清偿顺利的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条款应当适用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审被告章行军已经偿还2万元的情形不符,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案涉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并漏算了案涉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章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章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万元的利息6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审被告章行军负担1381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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