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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王彩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钱仓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彩萍,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王某某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296,000元;2、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水费62.10元(2019年5月至6月)、电费152.60元(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燃气费15元(2019年8月)、通讯费71元(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物业费347.20元(2019年1月至8月,单价43.40元/月);3、王某某、王某某返还王某某家具、家电等物品(详见清单,价值约5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王某某与妻子朱凤英(2013年1月30日死亡)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王克荣(2017年7月4日报死亡)、王某某、王彩萍及王某某。王克荣生前未婚未育。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5)徐民一(民)特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宣告王克荣、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街道梅陇九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指定王某某为王克荣、王某某的监护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6民特36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王彩萍、王某某为王某某的共同监护人。2015年5月13日,王某某、王某某及王彩萍共同签订保证书,欲出售王克荣、王某某名下的房屋用以承担王克荣、王某某的看病治疗和基本生活费用。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和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136万元;2015年9月30日,王克荣、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165万元。因王某某表示年老多病,其本人和王克荣、王某某的生活均需要王某某照顾,就由王某某收取全部房款,用于抵扣生活开支。为方便照顾,王某某把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修一新,自2016年初起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三人共同迁来居住。2017年7月4日,王克荣去世。王某某在王彩萍的撺掇下,向王某某提起一系列诉讼。通过(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和(2018)沪0106民初26899号案件,王某某索回全部房款。两案强制执行,需拍卖系争房屋。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底搬离系争房屋。王某某为发泄私愤,搬离时将房屋拆得乱七八糟,损毁严重,并偷偷搬走了属于王某某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王某某因为下岗提前退休,收入不高。因王某某承诺可以抵扣房款,为解决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的居住问题,王某某花费20多万元装修房屋供给三人居住。现王某某出尔反尔,收回全部房款。王某某基于物权要求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支付合理的房屋使用费。根据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询价,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王某某作为王克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克荣的全部财产,故王克荣的相应责任应当由王某某代为承担。为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某、王某某原本名下均有房产。2015年初,王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将301室房屋、201室房屋出售置换一套离王某某较近的房屋,以便于照顾。王某某考虑后同意。两套房屋出售后,售房款均交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房屋。后,王某某带王某某看了系争房屋,声称欲购买。2016年初,王某某将系争房屋装修后,主动安排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居住并将户口迁入。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一直以为系争房屋为301室房屋、201室房屋置换所得,产权属于三人所有。直至本案诉讼,王某某从未主张过房屋使用费。2、他案诉讼中,王某某为证明已尽到监护及赡养义务,提出其主动将系争房屋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长期居住,这与王某某本案的主张相互矛盾。王克荣的继承案件中,法院考虑到王某某提供房屋给王克荣居住,酌情给予王某某100,000元遗产。监护权案件中,法院考虑到王某某将系争房屋给王某某使用,继续保留了王某某对王某某的监护权。3、王某某有义务赡养王某某,王某某曾为王某某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4、王某某一直占有3,010,000元售房款,并用该款购买了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增值较大,而王某某、王某某至今无房,也无钱买房,王某某仍向王某某、王某某主张使用费,显然不符合法理。5、部分房屋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王某某也不认可王某某提出的租金标准。6、水、电费等费用为王某某、王某某搬走后产生,所以不同意支付。7、王某某为高龄老人,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搬运相关物品,王某某、王某某也从未见过王某某主张的物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朱凤英(2013年1月30日死亡)夫妇共生育王克荣(2017年7月4日报死亡)、王某某、王彩萍及王某某。王克荣生前未婚未育。2015年3月30日,王克荣、王某某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4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九村居委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王某某为王克荣、王某某的监护人。2018年5月14日,本院判决指定王彩萍、王某某、王某某为王某某的共同监护人。2019年9月2日,本院判决变更王彩萍、王某某为王某某的共同监护人。
  系争房屋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王克荣遗产纠纷案件中,王某某在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王某某安排王克荣居住系争房屋,使其日常生活质量有很大的提高,尽到了监护人应尽的义务,要求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继承权。“因为我长年累月的照顾父母亲及二位残疾人哥哥姐姐付出辛劳,使他们的正常生活得到充分保障,父亲把我当做依靠,才会在王克荣离世后将其剩余的代保管款赠送给我”。法院考虑到王某某自2015年起担任王克荣的监护人,2016年起为王克荣提供住房等情况,综合王某某对王克荣提供扶助的程度,酌情确定王某某分得遗产100,000元。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王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为王克荣免费提供住房。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中,王某某再次强调“我安排王克荣无偿住在我房子里”。后,王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2018年7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301室房屋、201室房屋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王某某辩称其多年来照顾王某某、王某某,将系争房屋提供给两人居住,给与两人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尽到了作为儿子和监护人的义务。后,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689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王某某、王彩萍申请撤销王某某监护人资格、申请确认监护人一案中,王某某为证明其对王某某、王某某的照顾从未间断,王某某在2018年5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在系争房屋购置、装修后,第一时间让王某某、王克荣、王某某居住,并将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8年5月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王某某称尽到了照顾王某某的监护义务,让王某某住在里面。2018年5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王某某表示愿意让王某某、王某某长期住下去。系争房屋产权系王某某从其配偶处转名而来,这么做是为了照顾父亲和残疾人哥哥姐姐。对于法庭询问是否使用过王某某的钱款,王某某回复用过,用于生活开销、看病治疗,但不要求从王某某名下的680,000元中扣除,“因为她是我姐姐,我是她监护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陪护照顾王某某医疗、生活,并提供个人名下产权房供王某某、王某某居住,故对王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王某某监护人资格不予准许。
  王某某认为,王某某赠与其680,000元,所以王某某负责养老,并提供房屋让王某某居住。现王某某违背承诺索回该款,造成王某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王某某有权收取房屋使用费。虽然王某某应当尽赡养义务,但王某某有资产可以租房或买房,尚未达到王某某需要提供房屋居住的程度。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装修房屋给王某某居住,已经履行了监护职责。但因此造成王某某财产损失,王某某有权收取房屋使用费。若王某某租房,也同样要支付租金。此外,生效判决书支持王某某分得遗产100,000元,恰恰证明王某某收取房屋使用费是合法的,是公平合理的。
  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双方此前一系列案件证明,王某某系自愿、主动无偿提供系争房屋给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居住。王某某自认是对王某某、王克荣履行监护人职责,亦是作为儿子对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所以王某某从未要求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迁出系争房屋或支付房屋使用费。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自行搬离,至今居无定所,全部售房款被王某某占有控制并拒绝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基于实际居住至2019年6月底的事实和息事宁人的考虑,自愿承担水费62.10元、电费152.60元、燃气费15元、通讯费71元、物业费260.40元(按43.4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自2016年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源于王某某的主动邀请。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王克荣的同胞弟弟及监护人,安置其父亲、兄姐符合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也是履行赡养人、监护人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不应当以此谋利。多年来,王某某从未向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主张过房屋使用费。他案诉讼中,王某某屡次强调向王克荣等免费提供房屋,并据此获得了王克荣的部分遗产。现因为保管的房款被法院判决返还,王某某就罔顾曾经的承诺,要求王某某等支付房屋使用费,其陈述具有投机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关于王某某称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的居住造成损失,租房同样需要支付租金,取得遗产即证明应当收取房屋使用费等观点,首先,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之间非房屋租赁关系,要求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支付租金或使用费毫无依据;其次,王某某既然选择主动将系争房屋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王克荣居住,即放弃了出租房屋获得收益,故不存在租金损失;最后,生效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分得王克荣的部分遗产,其性质非房屋使用费,提供房屋是法院综合判断王某某提供扶助的一个参考因素。综上所述,王某某向王某某、王某某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电、煤气等费用,如上所述,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不仅非租赁关系,更是父子、同胞兄弟姐妹。应当注意到,王某某曾经在写给法院的说明中情真意切地表述自己是父亲的依靠、不要求在王某某的财产中扣除生活开销等,这意味着王某某负担王某某、王某某的生活开销系出于自愿,其中应当包含水费、电费等费用。并且,王某某自认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底离开,但诉讼请求的部分费用已计算至8月。故,王某某主张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物业费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王某某、王某某表示自愿支付水费62.10元、电费152.60元、燃气费15元、通讯费71元、2019年1至6月的物业费260.40元,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内物品搬离,故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水费62.10元、电费152.60元、燃气费15元、通讯费71元、2019年1至6月的物业费260.40元。
  财产保全费2,2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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