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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
赵晓龙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智某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顾建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智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王某某未向被告智某办事处提供劳动,被告智某办事处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而非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及(2011)济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该两份判决均确认了2008年9月后王某某未再给智某办事处提供过劳动,智某办事处为王某某发放的是生活费,并非工资。因此,被告智某办事处应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工资差额,而非生活费差额,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予以直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民事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待岗期间,用人单位仅支付生活费的,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智某办事处在仅向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还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智某办事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减去实际每月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的生活费数额后的差额,向原告王某某补发生活费2726.28元(1240元/月×70%×9个月-603.02元/月-527.14元/月-565.08元/月×7个月),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差额2726.8元(1240元/月×70%×9个月-603.02元/月-527.14元/月-565.08元/月×7个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王某某未向被告智某办事处提供劳动,被告智某办事处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而非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及(2011)济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该两份判决均确认了2008年9月后王某某未再给智某办事处提供过劳动,智某办事处为王某某发放的是生活费,并非工资。因此,被告智某办事处应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费。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工资差额,而非生活费差额,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予以直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民事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待岗期间,用人单位仅支付生活费的,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智某办事处在仅向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还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智某办事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减去实际每月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的生活费数额后的差额,向原告王某某补发生活费2726.28元(1240元/月×70%×9个月-603.02元/月-527.14元/月-565.08元/月×7个月),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差额2726.8元(1240元/月×70%×9个月-603.02元/月-527.14元/月-565.08元/月×7个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某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朱春晓
审判员:于平吉
审判员:顾建金

书记员:初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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