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文辉,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按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4261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26145元;并支付违约金426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按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4261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26145元;并支付违约金426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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