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
裴凤燕(河北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
崔志远
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高某
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辉
原告王光。
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志远。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光与被告崔志远、高某、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崔志远、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志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53212.78元。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3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内容,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2400元=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150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酌定1200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和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年×20%=9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6年÷2人×20%=9722.4元。8、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车损为44193元。9、鉴定费3800元。10、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11、停车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6392.1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志远承担(236392.18元-122000元)×30%=34317.7元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崔志远赔偿原告王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17.7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崔志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志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53212.78元。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3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内容,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2400元=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150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酌定1200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和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年×20%=9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6年÷2人×20%=9722.4元。8、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车损为44193元。9、鉴定费3800元。10、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11、停车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6392.1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志远承担(236392.18元-122000元)×30%=34317.7元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崔志远赔偿原告王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17.7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崔志远负担8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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