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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朋、许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许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东莞市广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A座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朋、许秋某、东莞市广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许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13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4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朋经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许朋以其胞弟许秋某成立汽车用品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许朋,许朋承诺用其在许秋某公司股份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0月28日广途公司成立。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许朋又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2015年9月6日,许朋邀请原告一同前往东莞考察,为使其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以期许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又继续多次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查询得知,广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许秋某,且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许朋之妻程捷任该公司会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6年3月25日广途公司与原告就所有借款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广途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本息合计161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总计1463000元,利息150000元),并约定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应还清本息,许朋对此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协议期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金额不属实,应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依据,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止给被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672500元,而借款后被告许朋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62500元,被告许朋之妻程捷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王某某还款60658元,实际还下欠549342元。2.被告许朋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由原告的代理人程刚以收欠款的方式取得,应予以冲抵。3.被告许秋某、广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在形成该协议时已由原告掌控,同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朋,公司由许朋进行经营,许秋某从未进行任何管理。4.原告诉称的2016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系许朋在受到原告胁迫下形成,依法应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立3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8日立10万元借条、2014年8月30日立25万元借条、2015年1月1日立10万元借条、2015年8月3日立8万元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后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结算,被告广途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许朋自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向王某某共计借款161.3万元,用于广途公司发展。此款经协商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号前全款还清本息。被告许朋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银行账户(62×××70)与被告许朋银行账号(62×××97)资金往来为:1.原告王某某汇入被告许朋账户金额共计66.2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6万元、2014年6月2日15万元、2014年6月23日5万元、2014年7月8日4.75万元、2014年7月19日4.75万元、2014年8月1日15万元、2014年9月30日7.25万元、2015年6月18日3万元、2015年6月30日1万元、2015年9月2日0.5万元、2015年9月6日3万元、2015年12月20日1万元。2.被告许朋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金额共计7.25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0.5万元、2014年8月30日2万元、2014年12月2日3.75万元、2015年7月28日1万元。两相冲抵后,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许朋账户转款金额为59万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8)的开户人为案外人程刚。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广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由于借条和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与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朋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不符,对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59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许朋借款和向案外人程刚汇款应计入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否认,且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许朋在借款时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016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抗辩支付宝给原告王某某打款60658元应冲抵借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打款人是程捷、且程捷与许朋是否是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秋某作为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其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对广途公司同样有效。广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出资人许秋某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许朋抗辩系受胁迫形成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查明的银行转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案外人程刚开走的雪佛兰轿车应冲抵借款的事实,因该车涉及王某某、程刚、许朋三人,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朋、被告许秋某、被告东莞市广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9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7364元,原告负担5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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