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陈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王庆善
李廷峰
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肖道平
十堰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周敏
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986号。
法定代表人乔国和,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善,单位干部。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廷峰,单位干部。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与龙升工业园1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肖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平,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平,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平,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负责人叶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陈某、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卧龙法院)、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丰销售公司)、十堰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销售公司)、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樊随庸,被告卢某某,陈某,卧龙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峰、王庆善,世丰销售公司、亚龙销售公司、亚龙运输公司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道平,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上庸镇九华村东沟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
我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42400元,致我身体遗留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需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
摩托车损失1648元。
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卧龙法院扣押的车辆,车辆由被告世丰销售公司委托亚龙销售公司驾驶到十堰,而亚龙销售公司又委托亚龙运输公司驾驶,亚龙运输公司安排驾驶员卢某某驾驶车辆。
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8703.80元(医疗费17400元不含被告已付40000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31.36元、摩托车修理费1648元、手机修理费6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较大,不符合赔付标准。
其次,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责我有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我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车主,原告受伤急需送医院,我受肇事方委托送原告去医院,暂时处理此事件,出具有司机的全部信息,所以不应列我为被告。
被告卧龙法院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我单位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车辆的驾驶员也不是我单位聘请的,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世丰销售公司、亚龙销售公司、亚龙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王某某治疗期间出于人道和负责任的态度,及时向医院交纳了40000元治疗费,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交通事故全责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悖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对王某某治疗费用要有正规发票并有相关的治疗记录才能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肇事司机的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的费用。
被告卢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卢某某及世丰销售公司、亚龙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分析及认定予以采信,卢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某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损失责任。
因卢某某是世丰销售公司和亚龙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世丰销售公司和亚龙运输公司承担,但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鄂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属公司职工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卧龙法院在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将保全车辆交由被告世丰销售公司保管,其已脱离了对查封车辆的实际管控,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龙销售公司与本案损害赔偿无任何关联,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护理人员从事的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与儿子王明星居住在城镇,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王明星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父母的居住地在竹山县城关镇桥儿沟村属农村居民,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
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原被告同意按1600元赔付,本院应予支持。
手机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1600元。
二、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8239.97元(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8239.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和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被告十堰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的费用。
被告卢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卢某某及世丰销售公司、亚龙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分析及认定予以采信,卢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某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损失责任。
因卢某某是世丰销售公司和亚龙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世丰销售公司和亚龙运输公司承担,但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鄂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属公司职工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卧龙法院在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将保全车辆交由被告世丰销售公司保管,其已脱离了对查封车辆的实际管控,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龙销售公司与本案损害赔偿无任何关联,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护理人员从事的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与儿子王明星居住在城镇,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王明星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父母的居住地在竹山县城关镇桥儿沟村属农村居民,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
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原被告同意按1600元赔付,本院应予支持。
手机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1600元。
二、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8239.97元(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8239.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和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被告十堰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国武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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