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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曹加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子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曹加妹,即第三原告。
  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XXX号。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运尸费、整容费、停尸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中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系王强的父亲、姐姐、妻子、儿子。2018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崇明区沪陕高速G40上行线里程碑63公里200米附近处与王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4.灵璧县冯庙镇三王村村委会证明、运尸费证明、整容费收条、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灵璧县冯庙镇中心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灵璧安贞医院四维彩超报告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5.暂住证、启东中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张艳(于2018年6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王某某及王强。王强与原告曹加妹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子轩。2018年4月12日1时34分许,王强驾驶牌号为苏F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崇明区沪陕高速G40上行线里程碑63公里20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Q3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运尸费、整容费、停尸费:原告主张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该项费用不再支持。
  3.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420元;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城镇标准不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强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55712元【42304元/年×20年÷2=423040元(父亲)+42304元/年×11年÷2=232672元(儿子)】。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不认可。因原告王某某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事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32672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要求依法处理。因王强的死亡对原告产生很大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曹加妹当时已怀孕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XXXXXX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42288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的30%,计人民币432691.20元;
  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4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曹加妹、王子轩负担人民币25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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