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王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燕赵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和乘车人李领、申风芹受伤,车辆损坏。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了巨额医疗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判如前请。
张某某、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燕赵保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王光成要求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的主体资格;核实张某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年检的有效性,如果不在期限内商业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庭审中在发表意见。在本案中应当给其他伤者留存适当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主张自己受损数额为:医疗费69609.47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共192日,按交通运输业68929元年365天*192天=3625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105日,住院期间增加1人,37349元年365*(105+19)天=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期限为60日,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一处,按农村标准计算,12881元年*2年=25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7元;停运损失费64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用:1941.75+2718.45+2100=6760.2元;其他费用20元。以上总计239504.67元。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57页;2.王光成驾驶证、行驶证、道理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磁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与王光成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3.护理人员(王光成妻子和王光成的妹夫)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5.交通费票据90张9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3张、取证费用票据1张;7.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节选;8.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诊断证明书关于做二次手术费用大概需要2万元没依据,是医疗机构估计的数字,病历中记载了原告有慢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2.对出租车营业执照和代购车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光成进行出租车合法营运的情况,王光成没有出具本人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3.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交二个护理人和原告之间是何关系的证明材料。4.车损报告和停运损失报告未经过保险公司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未经法院司法委托,单方所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报告没有残值的计算,评估的数额过高。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范围,该报告中每天20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停运的天数不客观,该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对两份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5.交通费票据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取证费用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医疗限额。6.伤残评定报告书评定的伤残没有在病历中看到原告四到九肋骨骨折的片子报告,四到九肋骨骨折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原告CT报告单上显示的王光成是性别女,年龄67岁,鉴定的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的伤残客观性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的十级伤残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7.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最长不超过120天。住院伙食标准一天50元。营养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标准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本院认定:1.医疗费69609.47元系医院正规票据,二次手术费2万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950元,营养费19天,每天50元,为950元;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限酌定100天,原告营运出租车,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应按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68929元计算,误工费为68929元÷365天×100天=18884.66元;4.虽然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将王光成写成性别女、年龄67岁,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认定10级伤残1处,护理期限105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05天=10744.23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车损46007元和停运损失6400元,系由磁县交警队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予以认定;6.评估费和鉴定费共计6900元系评估鉴定部门的合法票据,施救费1100元,也有合法票据,予以认定;7.病历取证费20元不予认定;8.交通费有票据900元,系连号票据,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2907.3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于2017年7月29日在燕赵保险投保1年期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王光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光成和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领、申风芹及张某某和冀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花施救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光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87.78元。并于当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王光成住院19天,花医疗费66905.69元,于2018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普食,加强营养支持;2.术肢术后2个月不能负重,避免摔伤,出院后每周复查血电解质,注意监测血糖、血钾,必要时来院予药物调控;3.出院后继续适度行患肢功能练习,视骨痂愈合情况适时双拐辅助下行走;4.术后6周、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按时门诊复查患肢伤情,必要时摄X线片或CT等了解情况;5.突发患肢疼痛、畸形、肿胀,活动受限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发生事故前王光成与磁县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2018年2月7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18日和2018年3月25日,由磁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D×××××车辆损失金额为46007元,冀D×××××车辆停运损失为32天×200元天=6400元。花评估费4800元。2018年8月8日,由本院委托,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光成伤残等级为10级1处,护理期限105日。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花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89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与王光成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光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燕赵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光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和鉴定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燕赵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王光成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数额为:医疗费69609.47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8884.66元、护理费10744.23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100元、车损46007元、车辆停运损失6400元、评估费和鉴定费6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损失63090.89元;医疗费用损失91509.47元;财产损失58307元;共计212907.36元。结合本事故另外2伤案,燕赵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损失19226.17元、医疗费损失4429.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25655.27元,下余187252.09元,由燕赵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1485.52元,再下余75766.57元,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燕赵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665.2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1485.52元共计赔偿损失137150.79元,要求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赔偿损失75756.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150.79元;
二、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75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王光成负担420元,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43元,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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