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利川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与妻子王明辉于2005年6月9日离婚,王明辉是原告王某某的侄女。原告所持借条非被告本人出具,被告对借条内容全部否定,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查明,2004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04年7月29日,被告林某与王明辉离婚时,将该款视为原告购买挖机入股股份,协议由被告返还该入股投资,并由王明辉所有。被告陈述从200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向王明辉及其代理人、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返还了原告入股投资100000元,原告认可本人收到35000元、其兄王光荣转给原告25000元,原告对被告余下返还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短信纸质件、王明辉关于向王某某借款的情况的说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短信纸质件、询问王光荣笔录、录音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非被告本人出具,被告对借条内容全部否定;其次,借条是原告前妻王明辉向其叔父出具的,王明辉虽作说明,但未按要求出庭作证,且王明辉对借款说明与离婚协议对该款性质认定相矛盾;再次,原被告间手机短信记录无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