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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第二作业站职工。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怡先、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购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第二作业站60亩土地,其中鱼池面积为32.74亩,该鱼池为垂钓鱼池,从1993年开始经营至今。2011年春季融化时,原告发现鱼池边有死鱼,且死鱼数量一天比一天多,待鱼池内的冰全部融化后,看到水下密密麻麻都是死鱼。原告将水底捞出的鱼进行开膛观察,鱼的内脏严重充血,鱼鳔也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原告将此情况报告给作业站和畜牧科的领导,请他们前来查找分析鱼死亡的原因。经查找发现原告鱼池旁边有10处炮眼,其中8米以内有4处,10至30米之间有5处,50米有1处。距鱼池50米放炮就可导致鱼死亡,被告在冬季实施地下爆破,其地震能量因鱼池上面有冰层覆盖而不能释放,破坏力更加强烈,因此,在100米内放炮亦会导致越冬池内的鱼死亡。被告在鱼池周围爆破是导致鱼死亡的真正原因。2010年11月,原告去鱼池清雪时看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鱼池边进行测量,原告与其交谈中得知要放炮,告知这是越冬鱼池,千万别在鱼池内或周边放炮,被告表示不会,让原告放心。被告未与原告、宝泉岭农场及所属作业站协商,擅自环绕原告鱼池进行多点放炮,导致原告鱼池内的鱼全部死亡,经宝泉岭农场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540000.00元、鱼锅店的损失35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死鱼腐烂致使鱼池内水质污染产生换水的费用10620.00元,共计5806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420210.00元、利息100850.40元、鱼馆经营损失5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0元,共计691060.40元。原告未在预缴诉讼费期间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的诉讼费,并将其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100850.40元变更为按鱼死亡损失420210.00元、年利率6%、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原告没有渔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养鱼许可证,亦无其他渔业养殖的相关合法手续。原告的鱼池是否系越冬鱼池以及2011年冬季池内是否有鱼,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死鱼现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单张照片上最多的死鱼是13条,且死鱼的来源不明,鱼的死亡原因和死鱼与被告地震作业有无因果关系均不清楚。1994年国家专项的石油地震勘探鱼池爆破的实验研究结果为:井深在9米以下,炸药量少于25公斤,距震源5米处,不至于产生对鱼类有直接有害的冲击波压力。《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小于5米,炸药量不得大于10公斤,被告进行此次地震作业的井深12.5米、炸药量0.5公斤,远远低于规定的数据标准,不会造成鱼类的损害。原告鱼池边不到30平方米的房屋,屋内条件简陋,只有一个小锅灶,厨房也不到3平方米,根本不存在鱼锅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陈述鱼池水底下密密麻麻都是死鱼不是事实,被告观察鱼池连10公分都看不到,根本看不到水底。原告陈述在水底捞鱼查看的情况也非事实,原告并非专业的渔业技术人员,其所说的死鱼是虚假的。被告地震作业距原告鱼池边最近的点在8米外,用0.5公斤的炸药在地下12.5米的地方激发引爆,对池内的鱼不会产生影响。黑龙江地区的多数鱼池都是秋季捕捞干净,标准的越冬池是冰下水深2米,越冬鱼的存活量为每立方米0.25公斤,这是一个标准的技术数据。另外,黑龙江冬季鱼池存在自然死亡率,自然死亡率在10%到30%,因管理不当不能及时供养,或者是冰层过厚水下缺氧,或者是各种疾病、水质原因均可导致鱼的死亡。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并非承认被告地震作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有同样事实的生效判决可供法院参考进行判决。被告使用0.5公斤炸药在12米深的地下进行地震作业,不具有危害和危险性。原告不能证明死鱼与被告的地震作业有关,也不能证明鱼池里有多少鱼及鱼死亡的原因,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王某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宝泉岭××××队荒草地上经营水域面积为28亩的鱼池,并用鱼池供游人进行垂钓,同时利用鱼池旁边的房屋为垂钓者有偿提供就餐。该鱼池距北点19米处水深为1.5米、距北点41米处水深为2.5米、距北点49米处水深为3米、距北点60米处水深为3.4米、距北点95米处水深为2.6米、距北点100米处水深为3.7米、距东点10米处水深为1.3米、距东点32米处水深为2米。王某某从2003年开始购买张淑香的成品鱼和鱼苗,每年购买四五百斤鲫鱼、花白鲢鱼苗,买六七千斤的成品鲤鱼、草鱼、鲫鱼,还购买过张淑香的饲料。2010年11月,王某某去鱼池清雪时通过在其鱼池边进行测量的大庆工作人员获悉要放炮。大庆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完成测量后,分别在王某某鱼池偏东侧1.8米处、6米处、7.5米处、16米处、25米处、50米处、偏西侧8米处、17米处、18米处、22米处进行钻井,并使用tnt炸药实施石油地震勘探爆破10处。2011年4月20日,宝泉岭农场畜牧科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王某某鱼池现场看到有大量死亡的鲤鱼、草鱼、花鲢、白鲢、鲫鱼,鱼池周围还有石油地震勘探爆破的炮眼。同年4、5月份,王某某因鱼池死鱼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某的鱼池系越冬鱼池,王某某进行鱼池养鱼未办理养殖证,也未配备增氧、投饲等生产设备。2010年前王某某鱼池供游人垂钓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0.00-36.00元,王某某用鱼池旁边的房屋为垂钓者有偿提供就餐,并未办理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5年12月20至28日期间,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乡郭家养鱼场对石油地震勘探对越冬期水产养殖动物影响进行实验,该养鱼场周围无其他噪声和振动污染源,其实验结论为:在3井组合、每炮2公斤tnt炸药、井深15米爆破条件下,对各种实验动物死亡、损伤、损害的最大影响半径分别为10米、12米、22米(对实验动物不产生死亡、损伤和损害的最小半径分别为12米、16米、30米),对实验动物产生干扰的最小半径为>148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石油地震勘探作业中爆破产生的冲击波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用于养鱼鱼池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鱼池的使用权,其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需办理养殖证。被告在距原告经营的越冬期鱼池1.8-50米区域范围内使用tnt炸药进行石油地震勘探爆破作业10处,炮点离原告鱼池的最近距离为1.8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鱼池附近区域进行石油地震勘探爆破作业每个井的井深、用药量以及地震爆破采用的是组合爆破,还是顺序爆破方式。依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乡郭家养鱼场实验研究结果,在该距离实施爆破导致原告鱼池内距离炮点不同水域鱼类分别产生急性死亡、直接损伤、产生干扰,产生干扰表现为鱼类受惊和耗氧量增加,其后果是缺氧导致部分鱼类窒息死亡。次年春天冰雪融化后原告的鱼池出现大量死亡的鲤鱼、草鱼、花鲢、白鲢、鲫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石油地震勘探爆破行为与原告鱼池的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推定被告的地震勘探爆破行为与原告饲养鱼类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地震勘探爆破行为造成原告鱼池内鱼类死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420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勘探爆破行为给其造成鱼类死亡损失为42021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事故发生在2011年,死亡的鱼类未做保存,无法进行实物评估,但原告自2003年起每年都购买少量的鱼苗和大量的成鱼以及饲料投放于鱼池,如果仅因原告提供证明鱼死亡损失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故法院结合原告鱼池饲养、被告具体实施石油地震勘探爆破行为的实际情况,根据科学实验研究结果,同时考虑鱼类越冬密度、鱼类损害率、鱼类价格、鱼池水域面积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鱼池鱼类损失为202512.26元及利息(按本金202512.26元、年利率6%、时间自2011年5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鱼死亡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对其鱼池旁边的房屋并未挂牌经营鱼馆,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只是供垂钓游人临时就餐提供方便,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并非正常经营的鱼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损失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馆经营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采用井深12.5米、炸药量0.5公斤进行地震勘探作业不会造成鱼类损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某某鱼死亡的经济损失202512.26元及利息(按本金202512.26元、年利率6%、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3.00元,由原告负担4761.0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359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案件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地震勘探爆破行为能否导致被上诉人越冬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案件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本案系因上诉人在地震勘探作业中实施地下深层爆破产生的冲击波造成被上诉人饲养的越冬鱼池鱼类死亡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能量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性质的案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鱼池周围采用tnt炸药实施地震勘探爆破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否认该爆破行为对涉案鱼池周围环境震动污染导致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此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地震作业能否导致涉案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问题。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越冬鱼池2011年春季鱼类大量死亡及上诉人2010年11月在涉案鱼池偏东和偏西侧50米以内实施10处地震勘探爆破行为系不争之事实,因此案系上诉人实施地下石油勘探爆破所致的污染环境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一、二审既不对其勘探爆破作业与被上诉人越冬鱼池鱼类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地震勘探爆破行为不会导致涉案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诉人的地震勘探爆破行为与被上诉人越冬鱼池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地震勘探爆破行为不会导致被上诉人鱼类死亡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涉案鱼池死亡鱼类未作封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每年购买成品鱼及鱼苗投放饲养情况,并结合上诉人实施地震勘探爆破之行为,根据相关科学实验报告,考虑涉案鱼池冰下每立方水体越冬鱼最大存活量、鱼类损害率、当年垂钓鱼价格、鱼池水域面积等诸多因素,并参照地震勘探爆破行为致鱼类死亡的相关司法鉴定计算方法作出的被上诉人越冬鱼池鱼类死亡损失的数额认定客观、真实,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勘探爆破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越冬鱼池鱼类死亡之事实,要求上诉人赔偿202512.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实施地震勘探爆破行为导致其鱼类死亡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侵权赔偿案件采取的系损失填补原则,2011年被上诉人鱼池垂钓经营收益及鱼类死亡损失并不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鱼死亡的经济损失2025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郭 晋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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