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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利与雎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雎敏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光利与被告雎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雎敏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555.81元,医疗费16117.81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90天/30天)、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及检查费2508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雎敏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尚城小区西侧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此路段行人王光利由西向东步行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雎敏江负责全部责任,原告王光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尚城小区西侧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此路段行人原告王光利由西向东步行发生挂碰,造成原告王光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雎敏江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光利无责任。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16117.8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陈旧性骨折;双膝部外伤;肺气肿。建议:继续目前治疗;适当修养2-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骨科门诊(1、3、6月)、复查胸部CT。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护理期30日(1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雎敏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利无责任。故被告雎敏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医疗费16117.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3400元*90天/3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在张家口第一医院对原告所做的探视表说明原告的月收入是23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称不能表示原告的真实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探视表上月收入填写的是2300元,该表亦有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900元(2300元*90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2508元,该款项是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117.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光利医疗费3117.8元(16117.8元-1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647.8元;
二、被告雎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利鉴定及检查费25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雎敏江垫付的医疗费565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被告雎敏江垫付的医疗费734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被告雎敏江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雎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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