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义杰、人民陪审员李平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通物流码头为两个自然人的合伙组织,王某某提出退伙,何某某同意退伙,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以终止,合伙的财产应进行清算、分割。由于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亏损的分担约定不明确,故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合伙财产的分割方式。由于双方均主张码头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的权属,在不能采取协议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应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即以评估价713172.49元为参考,通过公开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较为妥当,所得价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反之,关于双方对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张均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效益而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账面资产,王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为218430.45元[(现金418295元+应收款10000元)×{574000元÷(574000元+552116元)}]、何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为209864.55元[(现金418295元+应收款10000元)×{552116元÷(574000元+552116元)}];王某某分担的债务为112710元[(借款100000元+应付款121000元)×{574000元÷(574000元+552116元)}]、何某某分担的债务为108290元[(借款100000元+应付款121000元)×{552116元÷(574000元+552116元)}],以上王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与分担的债务相抵扣后,加上王某某工资收入31000元,何某某还应给付王某某账面分割款1367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顺通物流码头的合伙关系。
二、顺通物流码头经营权及设备财产(趸船一艘、变电设备一套、铲车一台、吊机一台、地磅一台、水泥船一艘、梅花抓斗一套、平口抓斗一套及场地,以评估清单上所列的财产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整体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三、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账面分割款13672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25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顺通物流码头为两个自然人的合伙组织,王某某提出退伙,何某某同意退伙,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以终止,合伙的财产应进行清算、分割。由于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亏损的分担约定不明确,故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合伙财产的分割方式。由于双方均主张码头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的权属,在不能采取协议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应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即以评估价713172.49元为参考,通过公开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较为妥当,所得价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反之,关于双方对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张均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效益而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账面资产,王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为218430.45元[(现金418295元+应收款10000元)×{574000元÷(574000元+552116元)}]、何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为209864.55元[(现金418295元+应收款10000元)×{552116元÷(574000元+552116元)}];王某某分担的债务为112710元[(借款100000元+应付款121000元)×{574000元÷(574000元+552116元)}]、何某某分担的债务为108290元[(借款100000元+应付款121000元)×{552116元÷(574000元+552116元)}],以上王某某可分配的资金与分担的债务相抵扣后,加上王某某工资收入31000元,何某某还应给付王某某账面分割款1367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顺通物流码头的合伙关系。
二、顺通物流码头经营权及设备财产(趸船一艘、变电设备一套、铲车一台、吊机一台、地磅一台、水泥船一艘、梅花抓斗一套、平口抓斗一套及场地,以评估清单上所列的财产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整体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三、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的账面分割款13672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25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审判员:陈义杰
审判员:李平桥

书记员:蔡报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