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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用时间:3个月;月息:5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遂以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8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继武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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