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亮、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占有出租人姜立龙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被本案被告杨某某损坏,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主本适格。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二次施救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5555元(151850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83.50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4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占有出租人姜立龙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被本案被告杨某某损坏,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主本适格。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二次施救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5555元(151850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83.50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445.50元。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