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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锋与李某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先锋
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张艺
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无业,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无业,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英山县。
第三人张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先锋诉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本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2014月12月10日作出(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张艺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先锋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先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先锋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先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先锋负担。

审判长:闵齐飞
审判员:陈小宝
审判员:彭善福

书记员: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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