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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锋与康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先锋。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先锋诉被告赵某、康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社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及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开办面粉厂,由于生意的需要,其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王先锋借款20万元,由被告康某某担保。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先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某,担保人康某某,月息2.5分,2015年11月8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5日,月息2.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息。由于借款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为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自2016年11月23日起算。

本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先锋举债20万元系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担保人也出庭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借款逾期后以约定的2.5分计算,但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同意按照年24%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先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康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康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社成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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