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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学,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蓝牌二轮助力车由郧西县城关镇樱花谷往天丰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天丰小区长渠巷28号前路段时与路右边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11、41、33牙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腔梗,住院治疗28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9594.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7000元、原告王某某自付12594.8元)。2016年1月27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3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500元(面部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牙损伤修复需3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C×××××号蓝牌二轮助力车仅在购车第一年投保了交强险,之后一直未投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既无保险,也未年检。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94.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1120元)、误工费9445.2元(28729元/365天×120天=9445.2元)、护理费2361.3元(28729元/365天×30天=2361.3元)、鉴定费1000元(扣减增加营养鉴定费),共计40021.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蓝牌二轮助力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伤,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饮酒导致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也未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有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2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请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8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永宝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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