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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大元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郑孝凯之姐。
原告:吴大元。系受害人郑孝凯之姐。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0座37、39号。
代表人:汪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吴大元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粤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往藕池镇方向行驶。约00时45分许,当车行至221省道33KM+2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郑孝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孝凯当场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粤A×××××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其向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受害人郑孝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梅田湖街15号。郑孝凯自200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石首市久合垸乡农村福利院。该福利院住所地为石首市××乡××坡××社区××街,郑孝凯生前居住地系城镇。郑孝凯的父母均已先于郑孝凯去世,没有配偶和子女。受害人郑孝凯之姐王某某、吴大元即为其近亲属。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吴大元赔付2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麻豪口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县公安局麻豪口派出所证明、石首市久合垸乡农村福利院证明、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郑孝凯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石首市××乡江坡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受害人郑孝凯出生地的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及郑孝凯生前居住地石首市久合垸乡农村福利院的证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郑孝凯的姐姐王某某、吴大元,即本案原告。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所称的郑孝凯的侄子不属于其近亲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郑孝凯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结合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被告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受害人郑孝凯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王某某、吴大元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受害人郑孝凯的年龄、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合计514527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404527元(514527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242716元,原告王某某、吴大元自行承担161811元。原告王某某、吴大元获得平安财保番禺新南站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某某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吴大元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吴大元经济损失242716元;
三、原告王某某、吴大元返还被告陈某某2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吴大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依法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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