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桂英
李某
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宏兴社区1组53号。
委托代理人吕桂英(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兴社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临江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某在银行的存款200786元,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吕桂英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0014083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东方巴哈马季风苑15栋501室,建筑面积97.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三土房2009字第0163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1800000元,且没有遗嘱确定该财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该遗产属于被告与王锡业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有被继承人的签名,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处分了本人的财产,虽非手写形成,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被继承人王锡业的见证遗嘱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分得1800000元的一半即900000元,因被继承人王锡业书写借据证实其欠被告李某10000元,应由原告从其应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清偿,余款890000元由原告继承,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被告与王锡业尚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6524元,合计1932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1800000元,且没有遗嘱确定该财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该遗产属于被告与王锡业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有被继承人的签名,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处分了本人的财产,虽非手写形成,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被继承人王锡业的见证遗嘱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分得1800000元的一半即900000元,因被继承人王锡业书写借据证实其欠被告李某10000元,应由原告从其应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清偿,余款890000元由原告继承,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被告与王锡业尚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6524元,合计1932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薛娟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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