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2013097。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军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120131136456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19921082486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王军民、被告王军民委托代理人代贵琴、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王军民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平县境内高街村起步行驶时,与推着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救治,花费门诊治疗费6,902.6元。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75,874.06元、门诊治疗费1,527.9元。此外,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2,209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后续手术费用约需2-3万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军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某某、王军民负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军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某某、王军民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军民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民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9,894元,原告还从被告王军民所交押金中支取30,000元用于治疗,前述两项共计49,8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某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86,513.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
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2.2元×55天=2,321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2,800元÷30天×147天=13,72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售房协议、买房交款收据及劳动合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县城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141元×20年×20%=96,524元;
7、鉴定费:1,0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二次手术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三人的抚养费共计349,907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不超过一人的抚养费数额计算):16,204元×20年×20%=64,816元;
以上共计309,426.5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89,426.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军民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9,894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9,426.56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军民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9,89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原告王某某梅负担406元,被告王军民负2,86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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