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
苏兴剑一般代理
王国远
原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原住所地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现住所地京山县铁路客运站广场旁,组织机构代码79055635-2。
被告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住所地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现住所地京山县铁路客运站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黄亦明,该居委会主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兴剑。一般代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0号裁定,原告王某某依法提出上诉,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的前提是先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成员资格认定的分歧发生在199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被招工后。1999年,原告王某某被原中共八里途开发区委员会任命为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经向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当时王某某系作为机构分流人员,安置到胜利村任副主任,该行为未经过村民选举,也不是恢复其村民身份;本院(2007)京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均能证明原告属胜利村村民”的表述,仅是针对199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之前成员资格的确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告现在是否具有被告处的成员资格。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资格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的前提是先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成员资格认定的分歧发生在199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被招工后。1999年,原告王某某被原中共八里途开发区委员会任命为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经向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当时王某某系作为机构分流人员,安置到胜利村任副主任,该行为未经过村民选举,也不是恢复其村民身份;本院(2007)京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均能证明原告属胜利村村民”的表述,仅是针对199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之前成员资格的确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告现在是否具有被告处的成员资格。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资格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郑相武
书记员:陈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