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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品与上海金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先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
  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先品与被告上海金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979,618元;2、判令被告游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金某公司为游某某的挂靠经营单位,金某公司与上海和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勰公司)签订《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华华秋路XXX弄XXX号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32号内装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经双方确认,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2,929,6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9,6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两被告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游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金某公司是游某某的挂靠经营单位。金某公司与业主签订《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接了32号内装修工程,并将土建工程分发包给王先品实际施工,总体工程已于2017年5月份完工,土建工程也是同时完工的,目前已经交付使用。金某公司、游某某与王先品之间未曾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仅口头约定工程总价为扣除业主方决算价的15%。班组结算单金某公司之前并不知情,是游某某出具给李旺宗的,确认上面的公章是金某公司公章。但金某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结算目前仍在进行中,扣除已经支付李旺宗的工程款195万元,估算剩余工程款金额应当在75-77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要等业主结算价出来才能确定。
  被告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游某某只是金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是挂靠关系。班组结算单是2018年底在业主方对账时,业主方出具了一个暂定价2,929,618元,游某某根据该价格确定还需要支付王先品979,618元,结算单上签名是游某某本人签字,公章是金某公司敲章的。业主方之前支付工程款后,游某某就分批支付给了原告,累计已经支付195万元。因为目前业主方尚未出具正式的结算单,所以不同意按照979,618元支付。其他认可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和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金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2号内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日。
  2019年初,金某公司、游某某与王先品签订《班组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32号内装修工程;分部分项名称:土建;施工单位:金某公司;施工班组:土建班组。土建结算价为3,446,609元,扣装修总包管理费(15%)516,991元后,总价为2,929,618元,已付金额1,950,000元,应付余款979,618元。在该结算单尾部“装修总包负责人”处由游某某本人签名并签署了身份证号码,金某公司加盖公章。
  王先品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2号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系和勰公司出具,其中序号1、7、8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446,609元,32号内装修工程总结算价为8,967,179.53元,据王先品了解和勰公司已经向金某公司支付了900万元。金某公司、游某某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确认是和勰公司出具的,但该表并非最终决算表,确认已经收到了和勰公司支付的900万元。
  审理中,关于金某公司与游某某之间的关系,王先品表示,实际工程施工都是由游某某在负责,钱款是通过金某公司出账的,双方应为挂靠经营关系。金某公司表示,金某公司与游某某没有签过书面挂靠协议,但之前所有的付款单据都有游某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游某某并非金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金某公司也从未向游某某发放过工资,据金某公司了解,32号内装修工程是游某某的亲戚王某找来的工程,由游某某在现场负责,金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游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游某某则表示,认可游某某与金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金某公司也从未向游某某发放过工资,32号内装修工程是游某某的亲戚王某找来的工程,王某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让游某某出面负责管理工程,王某支付游某某工资。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游某某在《班组结算单》中对于应付工程余款已经签字盖章确认,且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现王先品依据《班组结算单》主张工程余款979,61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先品及金某公司均确认游某某与金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游某某虽辩称其是金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述金某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对于游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游某某在《班组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其对于工程余款979,618元应承担付款责任。金某公司作为游某某的被挂靠单位,对于游某某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品支付工程款979,618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被告游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8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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