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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
刘国灿
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
法定代表人:王水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市东易炉料有限公司(下称东易炉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灿、张家泳,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东易炉料公司承建的鄂钢分厂从事钢包清理工作。同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钢包上跌倒摔伤。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9000余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2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东易炉料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约定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受雇于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建的鄂钢分厂从事钢包清理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中仅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2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亦认可快递公司通知其签收,并且一审法院亦注明邮件妥投,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及其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领取的16760.45元医疗费亦表示愿意抵扣,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一审核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09.91元,由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担72327.93元(90409.91元×80%),扣减被上诉人王某某已领取的16760.45元,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还应承担5556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7.4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22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222元,由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受雇于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建的鄂钢分厂从事钢包清理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中仅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2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亦认可快递公司通知其签收,并且一审法院亦注明邮件妥投,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及其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领取的16760.45元医疗费亦表示愿意抵扣,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一审核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09.91元,由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担72327.93元(90409.91元×80%),扣减被上诉人王某某已领取的16760.45元,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还应承担5556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7.4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22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222元,由上诉人东易炉料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22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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