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力、陈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火炬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火炬公司在该合同付款方式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对王某某付款行为的确认,其向王某某出具416,080元的收款《收据》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对王某某所付购房款无异议。故王某某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火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火炬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王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自应当交房之日起(2017年1月1日)计算为17,059.28元;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顺延90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基准利率上浮30%)为12,116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为29,175.28元,因王某某只主张25,000元,本院应按该请求处理。火炬公司虽然承诺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业主给予减免部分物业费的补偿,因补偿额度不明确,故王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减免部分物业费的补偿2,000元的讼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火炬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的行为,而是市场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提高房价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可以将合同留存、不出具收款收据),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对于火炬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火炬公司在本诉中抗辩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营销手段,而在反诉中又承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相互矛盾;结合王某某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截止判决前,火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取王某某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或成在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火炬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火炬公司要求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办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菱湖印象12号楼2单元18层05号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菱湖印象12号楼2单元18层05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违约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计3,97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计3,973元,共计7,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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