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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张久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
被告丁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随州市。
被告刘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

原告王某某、张某、张久红与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张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张某(殁年56岁)之妻,原告张某、张久红系其夫妇子女。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中午13时许,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三人一起来到三原告位于随州市××号家中要账,当时三原告家中只有王某某夫妇及儿媳邓姣在家吃饭,张某见被告杨某某等三人来后即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跑到院子里要砍被告杨某某,被原告王某某、被告丁玉亮、刘克胜拦住夺下,张某又从房间里拿出一个晾衣服的顶叉出来朝被告杨某某身上戳,再次被夺下。此时张某情绪激动,脸色苍白,用手捂住胸口,叫家人拿出药当场喝了。后张某到家中拿出账本翻看,被告杨某某与张某再次因账目发生争执,张某又从房间拿出1米多长的木方要打被告杨某某,被被告丁玉亮、刘克胜等人拦住,将木方夺下。此时,张某当面打电话叫人要砍死杨某某,杨某某不服气将自己的身体凑上去说:“来、来、来,你砍死我。”继续刺激张某,被被告丁玉亮、刘克胜劝开。张某的亲属后将三被告呵斥离开。后张某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突发身亡。案发后,三被告均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于2016年2月8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作出曾公(曾刑)刑鉴通字[2016]第2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是:经综合分析,认为张某系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及情绪激动等在死亡发生过程中起一定诱发作用。张某亲属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后因检察机关未批捕,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决定对三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同时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解除了对三嫌疑人取保候审决定。三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家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810.14元(31462元/年÷365天×7天×3人),合计615237.64元。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生前不能正确对待债务纠纷,在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先后拿菜刀、顶叉、木方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其重度冠心病诱发,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首先选择在中国的传统节日(除夕)到张某家中要账,确有不妥之处,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其次,三被告在纠纷中均见张某脸色不对、用手捂胸、当场喝药后应当预见其有疾病,不仅没有退出缓和矛盾,被告杨某某反而用言语继续刺激张某,致张某病发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因共同的过失,致张某病发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均系死者张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举张权利,但由于死者张某生前就患有重度冠心病,在纠纷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的死亡必然导致三原告心理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受害人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死者张某生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城镇范围,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辩解,其已放弃张某所欠30000余元的工程款并补偿了原告方45000元,因三被告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有30000余元的债务,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三被告确向公安机关暂交了45000元的赔偿款,但三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款,亦没有证据表明三原告同意只要求赔偿45000元结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张久红因张传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15237.64元的30%,即18457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9571.29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张久红负担2226元,被告杨某某、丁玉亮、刘克胜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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