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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光谷国际B-2108-12,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86号关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绪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陈依红,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格某某公司股东。被告格某某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信息,如经营情况、负债和利润情况等。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文件,获得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也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但2013年5月,我向被告格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查账,被告格某某公司予以拒绝,至今尚未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和凭证。由于我是一个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因此,我还有权在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由其为我提供专业帮助。综上,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格某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历年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各种财务报表供我和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格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格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是公务员,其在我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具备合法性;2、原告王某某同案外人奚强等人发起组建武汉同道兴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减水剂市场与我公司进行不正当同业竞争,违反了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3、原告王某某不是在正常行使股东知情权,而是另有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4、原告王某某向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提出的查询要求与其诉请不一致。其要求查阅的材料,在此前的诉讼中我公司已提交给其质证过;5、原告王某某发出的律师函中并未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说明其意图和目的,从其一系列行为看,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6、我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复函中明确要求其办理股份清退手续,在股份清退手续完成之前,希望本案能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被告格某某公司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绪建,股东为张绪建、赵红梅、张绪清、赵宁,分别以货币出资275万元、150万元、50万元、25万元,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275万股、150万股、50万股、25万股,四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5%、30%、10%、5%。2011年11月2日,被告格某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4550万元。根据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登记托管部2011年11月4日登记的托管股东名册显示张绪建持股数额为1854万股,所占比例为40.7473%。
原告王某某系在编公务员,目前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调研员。2006年9月11日至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陆续向被告格某某公司或张绪建交付资金共计101.6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格某某公司董事会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累计收到王某某投资款101.6万元,目前占有公司股份40万股。鉴于原告王某某的公务员身份,张绪建在该证明上注明由张绪建代持。
2012年5月16日,因双方协商退股事宜未果,被告格某某公司以要求确认原告王某某对其持有40万股等为由,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持有格某某公司股份40万股。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委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格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主要为:2013年5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具有贵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方提出如下要求:一、贵公司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7日内允许王某某查询贵公司账务及相关信息。否则我方将申请法院查询贵公司账户及相关信息,以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二、贵公司若不按上述要求允许我方查询,王某某将申请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等。2013年6月5日,被告格某某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向王某某、(案外人)夏小平发出复函。内容主要为:一、王某某、夏小平身为国家公务员及纪检干部,违反党纪国法,在格某某公司投资入股并已获取高额回报,且至今未纳税,并继续向格某某公司索要160万股和40万股的巨额回报。格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作出确认王某某、夏小平分别持有格某某公司股份40万股和20万股的民事判决,且市中级法院在庭审中已严厉指出王某某、夏小平二人的违法行为;二、王某某、夏小平在分别持有格某某公司股份40万股和20万股的情况下,还与(案外人)奚强等人发起成立与格某某公司主营业务完全一致的武汉同道兴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兴公司),在减水剂市场与格某某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同业竞争。虽然王某某、夏小平在格某某公司各股东起诉奚强后,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了王杨和刘刚,但该转让实际为虚假转让;三、王某某、夏小平委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2日向格某某公司各股东发出联系函,捏造事实,并肆意污蔑格某某公司董事长张绪建的名声,意图挑起格某某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纠纷;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格某某公司均在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当庭交由王某某、夏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现王某某要求查阅格某某公司账户及相关信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违法无理的要求。鉴于此,格某某公司及其董事长张绪建要求王某某、夏小平在收函后三日内到格某某公司办理股份清退手续等。
2013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以要求被告格某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历年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各种财务报表供其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格某某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有关公司文件,获得公司有关信息。
还查明,被告格某某公司的主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其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有专项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2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格某某公司颁发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授予格某某公司生产的格某某牌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为2011年度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
还查明,2012年4月23日,同道兴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2月31日,同道兴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同道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夏小平在2013年1月14日前担任该公司董事,奚强担任董事长。2013年1月14日后,该公司部分董事予以变更,其中王某某、夏小平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也由奚强变更为洪军辉。
还查明,同道兴公司的主营范围是:混凝土外加剂、减水剂、建筑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期限内经营)。
还查明,2013年7月,格某某公司董事长张绪建曾以要求王某某、夏小平停止名誉权侵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为由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复函、格某某公司和同道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张绪建诉王某某等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某的身份系在编公务员,但(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格某某公司股份40万股,即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格某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已由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既是国家公务员又是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纪,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认定或处理,但其作为被告格某某公司股东,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王某某有关要求查阅被告格某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有关要求查阅被告格某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审计报告及各种财务报表,并要求被告格某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历年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各种财务报表供其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审计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格某某公司发出过要求查阅的律师函。虽然该律师函中有关要求查阅的表述不太规范,且未说明目的,但原告王某某要求查阅被告格某某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信息的意思表示和目的基本清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查阅被告格某某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虽然原告王某某曾在武汉同道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董事,且该公司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在主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但因原告王某某要求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不涉及公司的核心技术、销售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对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足以造成损害,因此,对被告格某某公司以武汉同道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等为由,提出的有关原告王某某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故有权拒绝提供查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2006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王某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格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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