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88215482C。
法定代表人:刘晓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被告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鄂2828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鄂28民终2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被告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龙公司、昌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601085.37元;2、判令华龙公司、昌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总计400000.00元整;3、判令诉讼费由华龙公司、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昌某公司与昌某公司华龙半岛商住楼7#楼建设工程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承包给工程负责人王某某实际施工。现7号商住楼已竣工,虽未经法定部门验收,但该楼盘现已全部出售,住户也已全部入住。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华龙公司作为发包人,7号楼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则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1月23日,华龙公司、昌某公司、鹤峰华龙半岛2-8号楼施工队负责人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各施工队取费标准按照综合费率15%计取…”,第六条约定“…乙方与丙方签署的协议造价以此为准,保证丙方取费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协议书》变更了此前各协议书关于7号楼施工队的取费标准,被告应按照此《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王某某请求华龙公司、昌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599616.32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下欠的工程款1599616.32元的逾期利息。
华龙公司辩称:1、华龙公司现不欠昌某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应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昌某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的保证金与华龙公司没有关联;3、本案是否属于违法分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予以核实;4、王某某向华龙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昌某公司辩称:1、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昌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只是昌某公司建设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华龙半岛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应的双方应是昌某公司及林泽龙,而非对应的是昌某公司及王某某,王某某不是该项目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对昌某公司而言,王某某向昌某公司交纳安全及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代理林泽龙而实施的,也只是认可林泽龙已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安全及工程保证金,更不等于认可王某某实施昌某公司与林泽龙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以王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相对方,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昌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的,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等事宜,应由林泽龙与昌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2、林泽龙是昌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2012年在该工程承包后,昌某公司即聘用并任命林泽龙等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林泽龙负责7、8号楼。2010年即与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入昌某公司,并由昌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昌某公司对其承担管理责任和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林泽龙对昌某公司负责,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也负责,昌某公司据此与林泽龙等人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确定双方在本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结算也应是由昌某公司与华龙公司结算后再与林泽龙等人根据内部管理合同和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分配;昌某公司指派陈洪全为技术负责人,宋长富为安全负责人,何艳负责财务,他们均参与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并购买了工伤保险。实际上昌某公司一直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机械、材料、人员进行全面管理,故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在案涉工程出现安全事故后,相关部门对昌某公司进行了约谈和处罚,昌某公司为此承担了风险责任;3、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保险金的退还等事宜是由昌某公司内部管理程序问题,应由昌某公司与华龙公司结算后,昌某公司再按公司内部程序进行分配和退还。且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办理结算完毕后60日内付清,而昌某公司与华龙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昌某公司与林泽龙之间也未办理结算,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不仅主体不适格,且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龙公司对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王某某对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六中的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胜的法人代表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王某某、华龙公司对昌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病历、检查结论、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龙公司准备开发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昌某公司准备承包该建设工程。2012年3月28日,以华龙公司为甲方、昌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昌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华龙公司安全及工程保证金17800000.00元。华龙半岛2-8号商住楼建设工程开发项目经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并由昌某公司中标。2012年9月15日,华龙公司(发包人)与昌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鹤峰华龙半岛5号、6号商住楼(二期)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昌某公司;2012年9月16日,华龙公司(发包人)与昌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鹤峰华龙半岛2号、3号、4号、7号、8号商住楼(三期)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昌某公司。上述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管理机构予以备案。
昌某公司承包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二期)、(三期)建设工程开发项目后,于2012年9月17日,以昌某公司为甲方、以林泽龙为乙方就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华龙半岛7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层高为26层,建筑面积为16763.6平方米。承包合同价款为18715201.54元(最终价款以华龙公司的工程决算价款为准)。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安全及工程保证金的交付与退还:已按华龙公司和甲方昌某公司要求将安全及工程保证金3500000.00元打入华龙公司指定的账户;乙方承建的7号楼主体工程完工,经法定部门验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华龙公司退还乙方50%的保证金;乙方承建的7号楼工程竣工,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余下的保证金(以华龙公司退还的时间为准)。工程价款及取费标准:乙方工程量以华龙公司提供的经审查部门审查并盖章的图纸施工形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取费标准:税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施工组织技术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其它组织措施费、规费、劳动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施工管理费、利润、排污、各种机械费、企业管理费计26.1%(以华龙公司提供的取费标准计算的数据为准),其中公司提取管理服务费10%。在华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率扣除;乙方给建造师(压证)支付咨询服务费1%。工程决算以华龙公司办理的决算价款数据为准。付款方式:乙方承建7号楼基础(含一层)完工,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华龙公司支付乙方实做工程量价款的70%的工程款,后每月修三层付实做工程进度款70%;主体竣工经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华龙公司累计向乙方支付实际做工程价款的85%,乙方在内外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即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华龙公司在90日内付清乙方实做工程总价款的95%,如超期,按每天5‰支付乙方违约金;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余下的工程款在决算办理完毕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若乙方承建工程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乙方必须按华龙公司审计计算的工程量领取预付工程款,工程施工总决算结账以华龙公司审核计算的价款为准。根据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林泽龙给昌某公司交纳安全及工程保证金3500000.00元,昌某公司已退还林泽龙安全及工资保证金3100000.00元,尚有400000.00元未退还。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林泽龙将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工程项目交由王某某实际施工,但在昌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单据中“王某某”的签名均由林泽龙代签。
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二期)、(三期)建设工程开发项目于2012年11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该项目全部竣工后,以华龙公司为甲方、昌某公司为乙方、昌某公司的2-8号楼施工队为丙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结算标准:1、按《2008湖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据实结算,具体内容事项以原合同及正本为准;2、各施工队取费标准按照综合费率15%(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组织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计取,取费基数为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材料价差合计,计取综合费率15%后,不再计取任何费用,乙方管理费由甲乙按合同内容双方协商;3、2012年12月1日之前施工内容人工费调整按80号文执行,2012年12月1日之后施工内容人工费调整按85号文执行;根据文件要求人工价差仅计取税金(鹤峰县建筑工程税率3.35%,不再计取15%的综合费率);4、材料价格调差按恩施州造价站发布的工程材料信息价执行;5、配套费按每栋柒万元包干(水电安装、装潢、消防、电梯、门窗栏杆、涂料等工程),作为最终结算价(不计取任何费用);6、第二次按平方计价的甲乙双方补充协商作废,乙方与丙方签署的协议造价以此协议为准,保证丙方取费15%,丙方自己负责15%的税费。二、其他事项:1、鹤峰华龙半岛各项目部必须随时配合后续综合竣工验收及交房工作;确保交房工作顺利完成。2、鹤峰华龙半岛各项目部必须配合房屋工程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确保业主收房后能够及时正常使用。3、华龙半岛商住楼所有项目经过政府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总决算,在30日内结清95%的工程款。如因逾期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相应费用。4、12月2日计划拨付200-35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丙方。2015年2月14日,华龙公司直接支付给昌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工程款1880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24日,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单位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昌某公司、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刘迪华在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签字汇总表上签名,而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对鹤峰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华龙半岛7号商住楼与96位业主(住户)移交,并由业主实际使用。但华龙半岛7号商住楼主体竣工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经法定部门验收。2016年6月21日,华龙公司、昌某公司对华龙半岛2号-8号建设工程办理总决算汇总表,合计总工程造价为134834941.78元。但昌某公司认可汇总表中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但管理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华龙公司、昌某公司、昌某公司的2-8号楼施工队三方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华龙半岛商住楼所有项目经过政府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总决算。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昌某公司聘用林泽龙从事公司的工作: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8号楼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档案资料、协谈等相关事宜,加强施工管理,严格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项目完工后,项目经理与公司内部办理结算的单据,审查、核准后的材料、工资、机械等审核后的单据,在本项目内支付;3、双方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昌某公司(湖昌建[2012]11号关于林泽龙任职的通知)决定任命林泽龙为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5日,昌某公司给林泽龙下达聘书,决定聘用林泽龙为昌某公司员工,负责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工程,自2012年3月15日起,聘用期为5年。2012年至2015年间,昌某公司给林泽龙共缴纳保险费5135.26元。昌某公司分别以华龙半岛各商住楼为名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9月15日,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二期)、(三期)建设工程开发项目开始施工后,昌某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宋长富、陈洪全对工程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王某某能否依据《协议书》请求华龙公司、昌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
一、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昌某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昌某公司承建华龙公司开发的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2-8号商住楼。林泽龙系昌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昌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7号商住楼交由林泽龙负责施工,并与林泽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任命林泽龙为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的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档案资料、协谈等相关事宜,加强施工管理,严格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昌某公司同时派出对其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王某某能否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请求华龙公司、昌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保证金。
昌某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建的鹤峰华龙半岛商住楼7号商住楼交由林泽龙负责施工并任命其为现场负责人。昌某公司与林泽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若乙方承建工程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华龙半岛7号商住楼主体竣工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昌某公司支付安全及工程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王某某主张昌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以2014年11月23日华龙公司、昌某公司、2-8号楼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关于“各施工队取费标准按照综合费率15%(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组织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计取,取费基数为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材料价差合计,计取综合费率15%后,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的约定为由,要求昌某公司按照综合费率15%的取费标准支付工程款,因上述《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是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款取费标准的变更,属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余下的工程款在决算办理完毕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完工后,昌某公司与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在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60日内昌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昌某公司与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算,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王某某主张昌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的具体数额没有结算依据,且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某要求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616.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以《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请求华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保证金,虽然华龙公司、昌某公司、2-8号楼施工队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设定华龙公司是王某某的义务人,应推定为未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使《协议书》变更了原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项目,且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华龙公司、昌某公司、2-8号楼施工队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得与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换言之,合同的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始终只能是昌某公司,只有昌某公司才能与华龙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龙公司并未收取王某某安全及工程保证金。因此,王某某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昌某公司退还安全及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昌某公司支付安全及工程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故王某某主张昌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安全及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8.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涛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书记员: 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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