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时隔不久,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两次借款合计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贰万贰仟圆整(22000元正)毕某某2102年9月29日。”、“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圆整¥44000元毕某某2102年10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两次借款合计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
书记员: 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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