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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伊某和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桃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和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宏达公司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房地产协议,乙方海南华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王立文在开发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在宏达公司厂房原址建楼,返还宏达公司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同时约定二楼不足1000平方米时,按每平方米1300元现金补齐。工程竣工后二层实际面积为1031.82平方米,一共15户,交付宏达公司14户,合计面积为960.98平方米,按照开发协议尚欠宏达公司返还面积39.02平方米。二楼剩下的一户面积为70.85平方米。2015年5月初,原告王某某(宏达公司经理于勇妻侄女)意欲购房,于勇便推荐其购买位于嘉荫县朝阳镇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的这户70.85平方米的住宅,并与王立文电话联系,王立文同意该房屋属于被告公司的31.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0元出售,被告拥有产权的部分房价为76390元,双方协商扣除修楼梯口的费用之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方7.5万元。2015年5月7日,由于勇经办,王某某在嘉荫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公司员工朱坤的账户(xxxx1)汇款7.5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11日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现金2万元,2015年5月12日转入王立文账户(xxxx1)5.5万元。购买此房屋总房款为17万元,原告应给付宏达公司9.3万余元,已给付7万余元,尚欠2万元,约定办完产权证后给付。收取房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交付房款后即领取房屋钥匙入户装修,并于2015年11月结婚入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调取的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双方均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违约,主张一方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国家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当事双方却仅进行口头约定,主张方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可以视为有效。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和谐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某某作为购买人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和谐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就理应及时出具相应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谐公司证人朱坤称其转让给于勇的仓房,系和谐公司抵偿给他的一直拖欠的2011年、2012年物业承包费8万元,而之后三年即2013年至2015年每年4万元的承包费却已及时结清,从常理上讲不合乎逻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汇入朱坤账户的7.5万元,本院认定该款系王某某给付和谐公司的购房款。和谐公司辩称朱坤已于汇款前一月离职,此款系朱坤转让其所有的仓房的款项,但此抗辩意见遭到相关人员即所谓的购买仓房人于勇的否认,而和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由朱坤账户转入王立文账户的5.5万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辩解是朱坤借给王立文的钱,并称朱坤在法院做笔录时也是如此陈述,事实是朱坤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多次强调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解除承包关系后,与该公司及王立文个人均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立文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该笔录表示“朱坤说与王立文没有经济来往是错误的”,似乎比朱坤本人更清楚与王立文及其公司的关系,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缺乏合理性,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荫县朝阳镇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住宅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
年。

审 判 员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祖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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