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谢坤
谢正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坤
被告谢正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本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坤、谢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姣,被告谢坤、谢正学,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坤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正学,谢坤与谢正学系车辆借用关系,谢坤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正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谢坤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55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22906元/年×6年×0.3)、护理费1267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0.15元(2014年1月8日至同月17日,每日120元,计1200元;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0日,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6008元/年计算,计1710.15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每日12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陪护床租金1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274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200.95元。不足部分57214.6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谢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坤为王某某垫付的21688.70元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王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坤216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15.55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坤垫付款人民币21688.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谢坤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坤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正学,谢坤与谢正学系车辆借用关系,谢坤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正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谢坤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55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22906元/年×6年×0.3)、护理费1267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0.15元(2014年1月8日至同月17日,每日120元,计1200元;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0日,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6008元/年计算,计1710.15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每日12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陪护床租金1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274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200.95元。不足部分57214.6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谢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坤为王某某垫付的21688.70元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王某某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坤216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15.55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坤垫付款人民币21688.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谢坤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万蕊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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