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监护人王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法定监护人:张顺玲,女,1983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监护人杨存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法定监护人张国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被告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尚全德,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旭生,任方城县初级中学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满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德春、张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存玉、张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表高荣正、张旭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学生杨某某和王某某因坐车来学校上学时,因双方发生矛盾引发打架,该二人在2015年12月7日晚上在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院内男生宿舍楼西侧的厕所内打架,杨某某和王某某到厕所内后,杨某某向王某某道歉,王某某不予接受,召集学校其他学生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在与王某某厮打的过程中用裤兜内的小刀划伤了王某某的脸部。2016年6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52-1号咨询意见书:王某某面部瘢痕整形费用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2016年6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52-2号咨询意见书:王某某面部多发锐器伤并左眼球贯通伤后的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左右为宜。2016年6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788元。请求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王某某、王德春、张顺玲全额退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8700元。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在庭审中将反诉请求变更为63700元。后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投保的校园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中予以返还。
另查明:
(一)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去医院探视,支付医疗费用12430.04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支6000元,下余6430.04元为方城县博望第一初级中学垫支)。
(二)原告另收到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支付现金5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所在的学校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为每位在校学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还投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万元),校园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受伤害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告所做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左眼损伤答合八级伤残标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左眼损伤符合X级标准。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17560.3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为(33857÷365)×12×2+(33857÷365)×(60-1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后该治疗费原告要求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6469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校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交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案原告王某某面部损伤应按十级伤残标准、左眼损伤应按十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15岁,计算赔偿20年,为10853元/年×20年×12%=26047元。以上原告因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46.34元,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失)并未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校园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自身的各项损失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在与王某某厮打的过程中用裤兜内的小刀划伤了王某某的脸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在课后时段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失)并未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按照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人民财产南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主要伤残在面部,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杨存玉、张国爱承担10000元;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6.3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6000元、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6430.04元及50000元现金,剩余19016.3元。被告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3700元。因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已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部分各项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2430.0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7100元,原告方仅认可6000元,其他11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投保有(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打架斗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6.3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6000元、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6430.04元及50000元,剩余190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等56430.04元,退还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5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729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负担125元,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书记员:翟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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