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款项人民币109,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B1美食广场B19#号摊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欲用于经营。当天原告支付租金、押金、进场费合计109,9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可进场经营,但至今根本未能履行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因为合同仅盖具公章,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故尚未成立生效;该份合同实为原告与他人签订,被告及员工自始至终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被告并非适格当事人;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小食傣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从事经营活动,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应付款项后在规定的进场日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承租月租金包括房租每月每档口5,000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维护收银设备费每月300元等;押金包括一个月租赁押金5,000元、收银设备使用押金5,000元;进场费每档口60,000元;开业日期预计9月1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合作期自开业日起算2个合作年度;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顾雪松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系争商铺款项3万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9,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款项包括半年租金30,000元、三个月摊位管理费9,000元、收银设备维护费900元、进场费6万元、押金1万元,合计109,900元。被告确认顾雪松系被告公司股东,并对上述钱款性质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商铺至今没有建好,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系争商铺未建好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小食傣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小食傣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开业日期预计9月15日,但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未能完成交付系争商铺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相关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签字不成立、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款项109,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诉状副本2019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予以相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小食傣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9,900元;
三、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109,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小食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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