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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与原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军,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合计54184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7月4日,原告经同意乘坐被告的车去市内,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停车办事,车处于停止状态时突然冲出,将车上的原告甩出车外摔伤,经七煤集团总医院及佳木斯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合并左侧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治疗1月余好转出院。事后,原告诉至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判决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981年7月4日至1998年10月26日的各项费用,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生存至今,故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26日前的各项费用,并注明“以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该案经过(2013)茄民再字第6号判决再审,(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案件重审,后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判决维持原判,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2010年10月26日以前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至今仍然生存,故依据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伤后历经多次诉讼,两级法院下发了多份法律文书,原告受伤应获得赔偿,但经多次诉讼其权益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维护,原告本次诉讼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为一次性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在(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及(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给予认定并判决给付,本次诉讼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属重复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依据以上法律文书已经给付了原告足够的年限,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再次主张属于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无理诉求。原告出生于1933年10月26日,法律规定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期限并非其诉求的2020年10月26日,原告诉讼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属重复主张。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诉权。综上,原告诉求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受伤部位、治疗过程及治疗终结时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病历第59页记载原告出院各项正常,术后小便通畅,双下肢可作伸屈活动,双下肢肌力正常。病历记载的上述内容证实原告伤情痊愈,因此原告瘫痪与事实不符,病历记载是二级护理,说明原告病情并非已经瘫痪,原告作的是膀胱手术与外伤无关。原告肌力恢复四级,这点与原告陈述瘫痪不相符。经咨询及查找医学书籍可以看出肌力四级能够对抗较大的阻力,只是比正常者弱,机体能够做对抗外界阻力的运动。(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99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确定,(2010)茄民初字第81号判决书确定赔偿至2010年10月26日,以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判决只有(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提出的其它判决均未发生法律效力,(2010)茄民初字第81号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诉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此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举的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本案事实存在。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为城镇户口,但在农村居住,原告在农村有土地,其主张如果成立的话,也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护理人员邢艳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身份。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实此人就是实际护理人员,而且从护理人员身份证年龄来看,原告方没有证实其从何时开始护理原告。从病历体现原告是治愈出院,也就是不需要护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6.鉴定结论两份,1987年的鉴定及2014年的鉴定。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三级伤残与受伤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后需要医疗依赖,每月50.00元人民币,原告伤后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护理床一张,价值10000.00元,最低7年更换一次。被告质证,有异议,两份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与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不符。病历记载原告治愈出院,肌力恢复到四级,能够对抗较大的阻力,能够正常的运动,只是比正常者稍弱而已。但鉴定结论却是瘫痪,与病历完全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茄子河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有:(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3)茄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乘车所受身体损害已经由法院判决。(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等系给付其诉讼之后10年间的费用,原告在诉讼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再行主张各项赔偿无事实根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给付原告的期限是有截止日期的。东河第二轮土地分配名细表(土地台账)、2014年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各一份。证实问题:⑴原告在东河有土地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举城镇户口,但其系农村居民亦在东河居住,人民法院之前就残疾赔偿金一项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给付明显不当。⑵原告土地被占得补偿款65336.00元,充分证实其是农村居民,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城镇的居民,茄子河镇也是乡镇也是城镇,不是农村,原告始终没有在农村居住,如果说原告不是城镇居民,被告应当举出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3.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本人是东河村民,认识原告王某某。本人1989年送孩子上学的时候,看见原告自己拿一个自行车轱辘改装的小推车在双鹤小学门口卖瓜子、量体重。1991年的时候,原告自己推车在茄子河大医院门口卖瓜子,量体重,本人还去买过瓜子呢。而且在原告王某某80岁大寿的时候,本人去随礼,看见原告自己走上台吃面条了。原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何某之前多次参见过庭审,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本人系东河村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本人在原告80岁大寿的时候去过现场,看到原告体格挺好的,自己走上台的,基本能够自理。原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郭某与之前作证时的证言不符,原来的证言是“看见证人坐着”,这次又说“看见原告是自己走路的”,两次证言自相矛盾,请法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及(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1981年7月4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在搭乘由王兴洲驾驶的被告东河所有的汽车过程中,在驱赶车后箱处玩耍的小孩时,被突然向前行进的汽车甩出车外受伤,原告伤后在七台河矿务局职工医院、佳木斯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1987年原告经鉴定为脊髓损伤,合并左侧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办私事搭车,本身注意安全不够,应对事故负5%的责任。王兴洲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负10%的责任,被告任用无证人员驾车、管车,交通安全观念淡薄,且车辆管理混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善后工作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致使后果加重,应负85%的责任。并按此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42.86元。赔偿期限为1981年7月4日至1998年10月26日(即原告65周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2010年3月22日,原告认为1988年按1.00元/天给付护理费明显偏低,也未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由于王兴洲已死亡,仅对被告东河主张权利。2010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合计373389.65元。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11月1日我院作出(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559.2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七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原告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为伤残三级,伤残结果(三级伤残)与受伤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50.00元。可配置护理床一张,适用于四肢瘫或高位截瘫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2015年2月5日我院作出(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9年)城镇居民标准,由被告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10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金、医疗依赖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269796.8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次诉至本院。2017年3月24日我院作出(2016)黑0904民初735号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2年7月1日,原告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外孙女邢艳玲专职进行护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黑09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22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以“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只明确了给付赔偿年限,但没有载明起止年,当事人对此理解有分歧。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六年各项费用但没有明确起止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第735号民事判决;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徐颖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宝军、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在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情况下,继续获得赔偿的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填平,并未对次数加以限制。故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981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致使原告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原告至今生存,损害后果仍然存在,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均已超过,故原告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在农村分有土地,但其户口性质已于2002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农村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可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能以此做为确定原告户口性质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在农村分有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辅助器具标准均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由被告东河承担85%的赔偿责任,护理依赖程度为75%,医疗依赖为每月50.00元,辅助器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关于赔偿给付年限问题,1998年10月26日前,通过(1987)七茄法民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护理费偏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河委会赔偿1998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12年的各项损失。2010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0)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茄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河村委会赔偿10年各项费用25万余元。东河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七民终字第19号裁定,撤销(2013)茄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我院又以(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结案。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可见(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是对原告2010年3月诉讼请求的最终裁判。(2015)七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4)茄民再(重)字第006号判决所确定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因素,按最高十年赔偿期限进行赔付为宜”应理解为赔偿期限是199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至于为什么缺少两年,原判决书未明确说明,原告亦未在2016年起诉时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处理。原告2016年起诉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由被告按照85%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55411.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41849.93元。具体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175004.80元(25736.00元×10年×85%×80%);2.护理费353245.13元(55411.00元/年×10年×85%×75%);3.医药费5100.00元(50.00元×12个月×10年×85%);4.辅助器具费:8500.00元(10000.00元×85%);以上费用合计541849.93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18.50元,由被告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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