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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长春、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长春、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魏长春前妻于莉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被告魏长春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魏长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魏长春同时用位于遵化市学庄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产作为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给付被告魏长春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此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长春未作答辩。
被告于莉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在法庭对其问话笔录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其弟弟王兆革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进行催要,且每次被告李某某均与王兆革一起找被告魏长春进行催要,每年催要至少两、三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长春、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王某某,身份证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团瓢庄乡左阳庄,乙方(借用方):魏长春,身份证号:××,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丙方(担保方):李某某:身份证号××,现住:二民主小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借用至2011年2月8日止还清借款。三、借款利息及计收方法:1、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利息起算从乙方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3、借款利息在偿还甲方本金时同时支付甲方。四、保证条款:1、乙方用座落在遵化市学庄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遵国用2010第067)及其房产做为抵押,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借款,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如按利息结算,每延期一天,加收利息一万元;2、丙方做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依法与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协议生效:1、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出借方):王某某,乙方(借用方):魏长春,丙方(乙方的保证人):李某某,签约日期:2011年1月8日”。被告于莉系被告魏长春前妻,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2011年1月8日实施的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长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
2、2014年5月18日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魏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遵化市遵化镇西关居委会西环南路9号。遵化市遵化镇西关居委会已撤销,该居民属我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户口中,魏长春已不在我居委会居住,现住址不详。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5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魏长春系该居委会集体户口,未在该居委会居住,现住址不详。
3、2014年8月26日,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魏长春,男,身份证号:××,魏长春在我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有住房一处,自2013年3月起至今魏长春一直不在该处房屋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8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魏长春在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有住房一处,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未在该房居住。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130281-2014-000195,当事人姓名:魏长春,性别:男性,出生日期:1974年03月11日,身份证件号:××,户口所在地:遵化镇西关居委会西环南路9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11年01月0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1、2012年02月29日魏长春(××)与于莉(××)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按时间顺序列出全部婚姻登记信息),本证明只记载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婚姻登记机关: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2014年03月10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长春、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魏长春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魏长春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1年1月8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4倍即21.4%计算。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魏长春与被告于莉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魏长春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魏长春与被告于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长春与被告于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李某某及魏长春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长春、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4倍即21.4%计付。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元4340,由被告魏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宝
审判员 李立艳
审判员 梁玉娟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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