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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某某男
孙柏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男
郑艳玲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渤海镇拐弯村1组,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尔站经营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京城林业局尔站经营所。
委托代理人孙柏林,男,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京城林业局尔站经营所。
委托代理人郑艳玲(被告之妻),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京城镇工贸路采购站住宅楼443室,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康城5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柏林、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加工合同纠纷;2、二原告为被告加工地栽木耳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与地栽木耳菌加工有无因果关系,应否减少二原告报酬、赔偿损失;3、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崔某某、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出示照片18张,证明被告说菌袋坏了、出现杂菌的问题不存在,杂菌不一定是原告造成的,可能与被告的管理有关系,而且被告不要的木耳菌出菌率非常好。
被告对照片提出异议,称照片上的菌不是被告家的菌。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不要的木耳菌是否存在同一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出示菌袋4袋,证明出现坏袋的菌质量没有问题,没有出现杂菌,被告菌袋在上架、发酵过程中出现杂菌的干扰,属于被告自己管理问题。
被告认为四包菌袋不是被告家的,因为被告家菌袋上面塞的是餐巾纸,而原告家塞的是海绵,被告也不能确定塞餐巾纸的那个菌袋就是被告家的,因为也有别人家塞餐巾纸。当时出现坏袋的菌袋二原告留下了一部分,二原告只是挑好的菌拿过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三、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给被告装木耳菌袋61480袋,每袋0.45元。称:“2014年2月19号受雇于原告,我负责打袋。两台机器共打了61480袋,给张某某打的,打了五天。我们的工资是每袋8分钱,我们三个人一台机器干活,共六个人打袋。应当付给我多少工资我也没有计算。到现在工资没有给我们。我找原告开支,原告说张某某没有给劳务费。今年出现杂菌率为30%都是正常的,杂菌率都很高。并不是因为谁家加工的原因而导致杂菌,像被告家出现的杂菌与别人家比并不是太多。今年杂菌率高是由于空气的原因,有很多家比被告家杂菌还要多,都出现了面包菌,应该是屋子伤热、潮气导致的,塑料大棚比较潮。被告家菌袋木耳出的很好,但是产量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加工的劳务费。”
二原告对该证词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家菌袋的质量没有问题,而且有证据证实。证人所说被告家的大棚空气不流通,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在盖棚时就按每棚能容纳60000袋的标准盖的,大棚的面积135平方米。大棚里超过10个通气孔,11个换气扇,20多个温度计以及湿度计在测量。证人说被告家的木耳菌杂菌率出的算低的,有的家全军覆没,足以说明被告家的管理是好的。证人说被告家木耳菌地里出的木耳是好的木耳芽,也可以证明如果被告家的木耳菌若是完好的不出现杂菌的话,被告家的收入应该是很好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词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同上。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雇我负责接菌工作,共接菌5天,共61480袋菌,每袋工钱是1分4厘,共欠我个人工钱860.7元,工钱到现在没有给付。在原告家留存的被告不要的菌,一共是9860袋,下架时原告雇我下架,下了8000多袋,1000多袋没发完不是我下的,下架的这8000多袋只出现了300-400袋的杂菌。”“我是原告的雇工。上次开庭后一个星期左右,一天中午崔某某找到我和蒋淑梅,让我们去被告家菌地看一下出菌情况。我们在被告家的菌地,大致走了一下看到被告家的菌芽出的很好,没有发现菌袋后面带眼的。我家也做过菌,在7年前,那时候的杂菌率在10%是正常的,随着做菌的越来越多,空气的污染,出现杂菌率一定要比前7年做菌的出菌率高,在尔站有很多家做菌也出现了很多杂菌。被告家废弃的带眼的菌袋,原告拿走了9800多袋回去,我帮着下架子,那些菌长的也很好杂菌出的也很少,9800多袋也就出了300-400袋的杂菌。”
二原告对该证词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词提出异议。当时与原告王某某对话时,证人不在场,只有被告和原告王某某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词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五、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同上。称:“被告在原告家做了菌,数量是61480袋,我们的工资现在没有支付。我一直受雇于原告,我负责接菌工序。欠我个人860元钱工资。”“每袋0.45元。”
二原告及被告对该证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词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出示照片3张,证明上架时就有坏袋,被告家出现坏袋引起杂菌,现在都堆放在院子里,菌地里也有。
二原告认为从照片上看,这些袋的后面都没有眼,不像二原告出示的菌袋后面有眼,而且引起杂菌的责任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杂菌的堆放情况,予以采信。
二、出示郑艳玲、张某某与王某某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家的机器将被告家的菌袋打坏,进发酵室后第三天就发现有杂菌,原告王某某也承认有杂菌。
二原告认为证人已经证明了袋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存在沙眼的质量问题。就算原告方将被告菌袋打坏了,也不至于出现杂菌的问题,因为原告方已经提供证据,到现在为止被告不要的留给原告方的打坏的菌袋,出菌率很高。所以,出现菌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出现杂菌的情况。称:“在2014年4月末到5月初时,被告雇佣我在被告家干活,下架子拉菌等。从菌棚里拉出来很多杂菌,大概有20000袋左右,我没查,看的堆儿,因为附近邻居家的菌堆儿与被告家拉出的菌堆儿差不多大,也有20000多袋。从我去到走,出现了杂菌。我不懂种木耳,不知道出现杂菌的原因是什么,我只是干活的。”
被告对该证词没有异议。
二原告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出现2万左右的杂菌,与邻居家的杂菌堆差不多,证实不了什么样的菌袋是好的,什么样的是坏的。对坏菌的颜色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词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四、出示中国农业技术网发布的食用菌竞争性杂菌的防治方法。证明菌袋在发酵的过程中不能有微孔,如果有微孔,会污染菌袋容易造成交叉感染。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明只是一种可能,被告的证据不具有权威性,所以,被告的解释也不具有权威性。该材料没有单位公章,应当由有资质的带有公章的权威部门证明才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五、出示张某某做菌原料成本明细。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家加工菌投入的成本以及二原告给被告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损失金额是按照上次法院现场查的废弃袋是12800袋计算的。总投资成本是101433.3元,总计61000袋,每袋成本核1.66元,损失数额按现场点验的12800袋计算,损失成本是12800袋×1.66元=21248元;损失盈利金额12800袋×1元=12800元。损失总计金额为34048元。
二原告提出异议,明细表上的烧柴是45米、煤3吨,原告家用不了这些东西。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所列明细,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原材料要求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加工地裁木耳,二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的行为,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地裁木耳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应按质量要求完成地栽木耳菌的加工工作,并及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则应按时给付加工费用。
二原告在加工地栽木耳的过程中,出现将部分菌袋打漏的质量问题,虽然二原告称已重新加工,但在张某某、郑艳玲与原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菌棚中已上架的菌出现了杂菌,王某某亦承认发现有漏眼的菌袋,显然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当地木耳菌加工生产的习惯,传统的做菌技术要求木耳菌袋在发酵过程中密封,否则容易造成杂菌的侵入,此点已为做菌的常识为公众所接受。原告崔某某亦承认“加工地栽木耳正常要求密封,如果出现漏洞,会感染杂菌,影响好菌的成活率。”故被告家地栽木耳杂菌的损失(不出木耳)不能排除与地栽木耳菌袋部分被加工漏眼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给付全部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家的地裁木耳出现杂菌与菌袋出现漏眼无关,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原告提出其留下加工漏眼的菌袋9800余袋,发酵的很好,所以被告家出现的杂菌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菌袋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因二原告提出已过反诉期限,其理由成立,故不予受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因加工的地裁木耳菌袋存在漏眼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成本损失21148元、利润损失12800元,计34048元,故不同意给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中定作方对定作产品质量抗辩权利的正常行使,应予审理,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全部由于二原告加工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而杂菌的出现按通常的制菌常识,成因复杂,故被告的损失不能认定与二原告的加工质量问题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不同意全部给付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复、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二原告加工地栽木耳菌出现部分漏袋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的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相应扣减部分加工费方显公平。因双方均未保留漏袋的具体数量,已摆放在菌地里的菌袋因生长需要底部已撕开,证据已经灭失,无法按漏袋的具体数量计算损失。堆放在被告家院内的杂菌数量12875袋,包含部分漏袋在内,应视为被告存在的客观损失,因漏袋对造成杂菌的出现存在一定的客观可能性,故二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相应扣减部分加工费是合理的。原、被告双方对地栽木耳菌加工的成本价基本认可的数额每袋为1.6元,其中包含加工费0.45元,故实际投入成本为1.15元,按实际损失数量12875袋计算,直接损失为12875×1.15元=14806.25元;因地裁木耳可得利益的客观性,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双方认可的2014年每袋地栽木耳的利润为1元,故可得利润损失为12875×1元=12875元,合计实际损失为27681.25元,考虑到林区木耳种植行业的特点,在正常情况下地裁木耳菌也可能会出现部分杂菌,故二原告承担实际损失的40%较为适当,计11072.5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加工费27666元-11072.5元=1659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加工费165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负担1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原材料要求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加工地裁木耳,二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的行为,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地裁木耳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应按质量要求完成地栽木耳菌的加工工作,并及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则应按时给付加工费用。
二原告在加工地栽木耳的过程中,出现将部分菌袋打漏的质量问题,虽然二原告称已重新加工,但在张某某、郑艳玲与原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菌棚中已上架的菌出现了杂菌,王某某亦承认发现有漏眼的菌袋,显然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当地木耳菌加工生产的习惯,传统的做菌技术要求木耳菌袋在发酵过程中密封,否则容易造成杂菌的侵入,此点已为做菌的常识为公众所接受。原告崔某某亦承认“加工地栽木耳正常要求密封,如果出现漏洞,会感染杂菌,影响好菌的成活率。”故被告家地栽木耳杂菌的损失(不出木耳)不能排除与地栽木耳菌袋部分被加工漏眼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给付全部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家的地裁木耳出现杂菌与菌袋出现漏眼无关,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原告提出其留下加工漏眼的菌袋9800余袋,发酵的很好,所以被告家出现的杂菌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菌袋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因二原告提出已过反诉期限,其理由成立,故不予受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因加工的地裁木耳菌袋存在漏眼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成本损失21148元、利润损失12800元,计34048元,故不同意给付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中定作方对定作产品质量抗辩权利的正常行使,应予审理,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全部由于二原告加工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而杂菌的出现按通常的制菌常识,成因复杂,故被告的损失不能认定与二原告的加工质量问题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不同意全部给付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复、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二原告加工地栽木耳菌出现部分漏袋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的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相应扣减部分加工费方显公平。因双方均未保留漏袋的具体数量,已摆放在菌地里的菌袋因生长需要底部已撕开,证据已经灭失,无法按漏袋的具体数量计算损失。堆放在被告家院内的杂菌数量12875袋,包含部分漏袋在内,应视为被告存在的客观损失,因漏袋对造成杂菌的出现存在一定的客观可能性,故二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相应扣减部分加工费是合理的。原、被告双方对地栽木耳菌加工的成本价基本认可的数额每袋为1.6元,其中包含加工费0.45元,故实际投入成本为1.15元,按实际损失数量12875袋计算,直接损失为12875×1.15元=14806.25元;因地裁木耳可得利益的客观性,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双方认可的2014年每袋地栽木耳的利润为1元,故可得利润损失为12875×1元=12875元,合计实际损失为27681.25元,考虑到林区木耳种植行业的特点,在正常情况下地裁木耳菌也可能会出现部分杂菌,故二原告承担实际损失的40%较为适当,计11072.5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加工费27666元-11072.5元=1659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加工费165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负担1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5元。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士华

书记员: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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