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宏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牡丹江市宏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告宏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立,证人李红燕、王文洁、张贵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2017年9月27日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告宏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立,证人马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57元;2、判令宏鑫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系居住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小区(以下简称地明小区)5号楼的邻居。宏鑫物业公司是地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地明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在地明小区东门至原告家居住的五号楼四单元有一条自然形成的人行通道,被告温某某为停车方便,在通道上立杆并拉了一条铁制锁链,正横在通道上,距地面约为30厘米高。2016年12月9日晚17时左右,天已经全黑,原告在回家路经此处时,被锁链绊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的身体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万多元。被告温某某在通道上立杆拉锁链,存在对他人通行构成危害,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了损伤,损害后果与被告温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温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宏鑫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对被告温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制止,没有及时纠正,也存在过错,宏鑫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证人接到原告王某某电话后下楼看到原告受伤,原告告诉证人其是被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绊倒受伤,后证人报警,民警出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请证人王文洁证实:“2016年12月10日10点多证人与证人母亲去医院看望证人弟弟(原告王某某),原告摔的比较严重,当时原告妻子也在场,被告温某某让原告积极治疗,被告温某某配合。后被告温某某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
被告温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质证意见同原告提请的证人李红燕证言的质证意见;2、证人证实被告温某某前往医院问过原告是怎么受伤的,说明被告温某某去医院的目的并不是探望原告,而是查清原告受伤的原因;3、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温某某从没说过为原告出治疗费,被告温某某知道原告是鼻梁受伤后,就不再理睬原告,因为摔倒不能使鼻梁受伤。
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也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第二天2016年12月10日,被告温某某前往原告王某某治疗的医院探望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请证人张贵奇证实:“2016年12月9日证人与原告单位同事乘车将原告送回家,原告从地明小区朝南开的门进入,白天该门附近有摆摊的”。
被告温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申请的,应当采信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即证人证实原告是从地明小区正门进入的。
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是唯一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实原告从地明小区正门进入,所以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12月9日证人与原告单位同事送原告回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原告提请证人马军华证实:“有一天,原告的妻子给证人打电话,原告的妻子称原告摔伤了,证人到场时看到原告满脸是血”。
被告温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过程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妻子认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证人在事发现场看到原告王某某满脸是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五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兴平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2016年12月9日17时38分原告报警称其被被告拉的绳索绊倒摔伤,摔伤地点在地明小区5号楼附近;2、2016年12月12日民警在现场仍看到有私拉的钢丝拦锁存在,并让物业公司通知拉绳业主清除。
被告温某某、宏鑫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1、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中处警结果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是报警人走路不小心摔倒了,现已拨打120送往医院”,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温某某无关;2、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是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该由爱民分局出证,且该证明只是记录了当时接电话的内容,并没有查清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绊倒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受伤后报警称其被他人私设的绳索绊倒的事实及原告妻子李红燕在原告受伤后电话联系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朱准德告知原告被地明小区居民私设的绳索绊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六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1份、照片10张、录像资料1份,证明:1、绊倒原告的绳索是被告温某某设置的,设在小区内可以通行的便道上;2、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过相关赔偿事宜,被告认可其设置的绳索绊倒了原告,但认为没有治疗结束,不适合协商赔偿数额;3、原告摔倒不仅面部受伤,手部亦受伤;4、照片可以证实被告设置的绳索距地面的高度情况。
被告温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3张(地明小区附近市场、地明小门正门、东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1.原告举示的事发现场照片(4张),因无参照物,无法证明是事发现场的照片;2、原告的伤情照片(3张),不是同一天拍摄,且照片显示原告是鼻梁处受伤,如果原告是被绊倒的应该面部突出部位受伤,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温某某拉绳处绊伤的;3、录音资料,此次电话录音是原、被告第一次通话,被告温某某当时不清楚情况,在以后的通话中被告温某某一直询问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均无法说清,被告温某某亦否认原告的伤与被告温某某有关,应以报警受理单结论为准;4、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地明小区5号楼的周边环境,不能证明事发时情况。
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反映地明小区周边环境,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绊倒的。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宏鑫物业公司对照片3张(地明小区附近市场、地明小门正门、东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录像资料能够证实事发现场的环境及被告设置绳索的位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19日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温某某电话联系商量赔偿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事发现场照片(4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地点系事发现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伤情照片(3张),能够证实原告鼻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温某某拉绳处绊倒,应该面部突出部位受伤,不应是鼻梁处受伤,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7、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告摔倒后住院治疗21天;2、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6年12月23日行手术治疗;3、需要1人护理3天。
被告温某某、宏鑫物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温某某设绳处受伤。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及需一人护理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举示的证据八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1张(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医院住院部公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复印费票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交通费票据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5024.72元、病历复印费14.50元、交通费支出80元、其中有票据的27元。
被告温某某、宏鑫物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示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5204元、病历复印费1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就医当天乘坐出租车的票据(7元)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3元(住院21天,每天按3元计算)。
9、原告举示的证据九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系建造师,从事建筑行业,是工地项目负责人;2、原告现任职于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建筑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
被告温某某、宏鑫物业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具有二级建造师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及相应的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10、被告温某某举示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温某某停放车辆的地方是平地,原告如果在此处摔倒,不可能摔伤鼻梁骨,应摔伤脑门、鼻尖或下巴。
原告温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1、无法证实是事发现场;2、照片不是原告摔倒事件发生时拍摄的,因为事件发生时地面有积雪;3、原告摔倒时,地面有被告温某某设立的立杆及金属绳索,而此组照片中没有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立杆和绳索,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事件发生时的客观状态。
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温某某设置绳索处摔倒不能导致鼻梁骨受伤,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宏鑫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地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宏鑫物业公司主要负责地明小区的保洁工作,合同中约定因个别业主、物业使用人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致使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由业主承担主要责任和损失。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规定物业公司可以建停车场,但物业公司没有建,也要求要作好绿化,而本案事发地在小区花坛,宏鑫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宏鑫物业公司与地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宏鑫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牡丹江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迎接中央文明办测评准备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关于做好迎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关于对地明小区环境、私搭乱建和报废机动车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事发前宏鑫物业公司已经张贴过清理小区私搭乱建的通知,已经尽到义务。
原告王某某对牡丹江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迎接中央文明办测评准备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做好迎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复印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关于对地明小区环境、私搭乱建和报废机动车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二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通知是宏鑫物业公司自己制作的,既然是告知广大业主应张贴在小区的明显位置,拍下照片留下记录,而这两份通知仅是以通知的形式提交法庭,无法证明已经向广大业主进行明示的告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宏鑫物业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从通知的内容看,如果被告宏鑫物业公司认真履行了通知中的清理职责,及时清除了绊人的绳索,原告就不会摔伤,故宏鑫物业公司并没有认真履行物业公司管理职责,而且从通知中可以看出小区内确实存在私搭乱建和影响通行的设施。
被告温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对牡丹江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迎接中央文明办测评准备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做好迎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地明小区环境、私搭乱建和报废机动车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二份能够证实被告宏鑫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下发通知对地明小区内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的行为限期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均系地明小区住户,原告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4单元613室,被告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被告宏鑫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温某某为了停车方便,在该小区5号楼附近设置绳索占用车位。原告称2016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外出回家途经被告温某某设置绳索处,被绳索绊倒受伤。2016年12月9日17时38分,原告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有人私自拉绳把报警人绊倒受伤”,当日17时44分,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地明小区5号楼),处警结果为“是报警人走路不小心摔倒了,现已拨打120送往医院”。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兴平社区警务大队民警朱准德接到原告王某某妻子李红燕电话,李红燕称王某某在回家路上走到地明小区5号楼7单元门前附近时,被小区居民私自占车位的钢丝拦锁绊倒摔伤。朱准德在电话中告知李红燕马上报警或者找设置人协商,先去医院看伤治疗。2016年12月12日下午民警朱准德、王宝立到事先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还未清除,后找到被告宏鑫物业公司经理孙洪立让孙洪立通知被告温某某将设置的绳索清除。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花费医疗费15024.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燕护理3天(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6日)。
2012年4月20日被告宏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立)作为乙方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代表王风才)作为甲方签订地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宏鑫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的本合同顺延,如要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其中第三项宏鑫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事项要求与标准规定:“3、及时制止小区内私搭乱建和小商贩在小区内随地摆摊经营”。第四项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5、因个别业主、物业使用人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致使乙方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质量标准的,由业主承担责任和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因原告系基于其身体受到侵害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某某为了停车方便,在地明小区行人可以通行的便道设置绳索,导致原告途经此处时被绳索绊倒受伤。原告举示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及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兴平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被绳索拌倒受伤后立即报警及原告妻子见原告受伤后给地明小区责任民警打电话告知原告被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绊倒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事发现场录像资料及原告伤情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系被被告温某某设置的绳索绊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温某某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其设置的绳索绊倒导致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温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天黑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选择小区内的人行通道通行,而选择小区内的便道通行,且原告并非第一次从该便道通行,对该便道的环境应有清楚的认知,原告仍未加充分注意,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宏鑫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问题。因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赔偿其受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23957元,又要求被告宏鑫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宏鑫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要求被告温某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物业公司是否可以提出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系原告因身体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与被告宏鑫物业公司请求原告给付物业费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非基于相同事实,故宏鑫物业公司不可以提出反诉。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15024.72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1天,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病历复印费14.5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413.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3天,其主张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元/年,计算3天,即50275元÷365天×3天,为413.2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6324.60元,原告举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仅能证实其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但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可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21天(即28782元/年÷365天×21天),为1655.9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80元,本院酌情保护其就医当天乘坐出租车费用7元及住院期间交通费63元(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按3元计算21天,为63元),共计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上款合计19278.39元。考虑原告及被告温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温某某承担80%为宜。故被告温某某承担1542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22.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市宏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8.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3.36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守忠 审 判 员 王 楠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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