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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款5555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该案义务主体应为青县长城整流器厂而非其本人,因在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只有陈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青县长城整流器厂的印章,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款5555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该案义务主体应为青县长城整流器厂而非其本人,因在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只有陈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青县长城整流器厂的印章,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滕树才
审判员:韩雪飞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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