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
龙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建设路71号。
负责人李志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六日后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龙某某、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黑B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海洋第五至第七作业区南北道(17公里加65米)处,在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时相刮。
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左眼球挫伤,左眼动眼神经损伤。
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7,544.91元。
2015年9月8日,经原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现可医疗终结;3、重新安装假牙8,000元;4、护理期为伤后45日,其中前20日需两人护理,之后需1人,营养期为伤后45日。
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
现原告请求获得以下赔偿:1、医药费:57,544.9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误工工资6,365.70元〔70.73元/天(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365天)×90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3、护理人员工资9,319.05元〔143.37元/天(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365天)×20元/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2人+143.37元/天(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365天)×25元/天(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1人〕;4、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6、重新安装假牙8,000元;7、伤残赔偿金61,044.30元{6,782.70元〔22,609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八级伤残赔偿指数)〕×9年};8、交通费1,912元;9、鉴定费5,260元以上合计:154,295.96元。
以上各项赔偿款先由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再由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龙某某予以赔付。
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事情经过属实,赔偿事宜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龙某某驾驶的B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意见以质证时为准。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龙某某驾驶的B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数额予以赔偿,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给付,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被告只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重新安装假牙应该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予以赔付,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数额为准,但应与就医有直接关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8组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王某某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付,王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赔付。
2.齐齐哈尔市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被告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欲证原告和被告龙某某未达成调解协议。
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治疗过程及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现可医疗终结;3、重新安装假牙8,000元;4、护理期为伤后45日,其中前20日需两人护理,之后需1人,营养期为伤后45日。
6.鉴定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5,260元。
7.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原件4张,欲证明原告方前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复查及更换护理人员所花交通费共计144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龙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赔偿无异议,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无法给付误工损失,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2、3、7,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龙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给付一个人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对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完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给付一个人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对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龙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无权作出鉴定结论,因住院期间已有病历记载护理级别,安装假牙的费用8,000元应在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该费用属于治疗费用,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无权作出鉴定结论,因住院期间已有病历记载护理级别,重新安装假牙应该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按法律规定走,如果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用高,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包含该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此费用,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费用被告不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出具的保单虽是复印件,但是对投保情况三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龙某某及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劳动有实际收入并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证据,故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而不能证明原告应获得误工费。
原告所举证据2、3、7、8,三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及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异议成立,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
原告所举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黑B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海洋第五至第七作业区南北道(17公里加65米)处,在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时相刮。
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左眼球挫伤,左眼动眼神经损伤。
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7,544.91元。
2015年9月8日,经原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现可医疗终结;3、重新安装假牙8,000元;4、护理期为伤后45日,其中前20日需两人护理,之后需1人,营养期为伤后45日。
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
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且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应在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重新安装假牙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639.95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医疗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94.91元;
三、被告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46元,其中,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09.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26.59元。
鉴定费5,260元,其中,由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0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1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且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阳某财保齐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应在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重新安装假牙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639.95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医疗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94.91元;
三、被告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46元,其中,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09.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26.59元。
鉴定费5,260元,其中,由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0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152.52元。

审判长:李国军

书记员:端木秋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