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8827元(其中车损109835元、鉴定费5492元、施救费500元、代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5时20分,孟根全驾驶冀F×××××轿车沿津保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紫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贾长虹驾驶的原告京Q×××××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孟根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方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为358656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司出险,我司未能到现场查勘车辆损失情况,我方要求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部位;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自行委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是109835元,鉴定费5492元,票据一张;施救费500元,票据10张;代步费3000元,因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在此期间原告上下班需要打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车损和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未通知我方到场,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车辆具体损害部位,并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损坏配件;公估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没有写车牌号及救援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92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打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92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鲁谷大街支行,账号:62×××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