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光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刘光舜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新,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锋,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刘光舜、陈爱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某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对王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房屋3/11部分为王某某所有进行审查。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刘光舜、陈爱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钟祥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1幢1-3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钟房权证九里乡字第201502621-××号,面积共计1305.26平方米)中3/11部分的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房屋3/11部分为王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日,刘光舜与案外人陈培旺共同开发建设位于钟祥市九里乡政府的民族宾馆商业楼,刘光舜作为甲方、陈培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共同开发协议一份,其中第四、五、六、七条约定:四、土地证由甲方办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使用面积承担,办证费用不得超过三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房产证按约定各自办理所属。五、竣工后,商业利用保证其整体性,由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管理,受益甲方十一分之五,乙方十一分之六。六、房屋分割甲方五间,乙方六间,楼梯共同拥有,剩余土地甲乙平分。七、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改变产权。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王某某作为共同开发人参与进来,2009年12月13日三人又签订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光舜,乙方陈培旺、王某某。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就现共有房地产权(民族宾馆)开发,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的基本情况:该房地产位于九里乡民族大道(××里乡政府商业楼),土地990.5平方米(有土地证),地下室一层250平方米,地上三层半(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二、产权分配状况:甲乙双方共有11间三层半楼房,甲方占5间(十一分之五),乙方占6间(十一分之六)。……。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共同开发协议)有矛盾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三人均在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上签名,后三人依约共同开发建设该房屋。2015年7月7日,该房屋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房产证登记为刘光舜、陈爱兰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九里乡字第201502621-××号,王某某知晓该房屋登记情况。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刘光舜分三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80万元,刘光舜以共同开发建设的九里乡房产作了抵押。2015年9月吴某某以刘光舜、陈爱兰欠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申请依法查封了刘光舜、陈爱兰所有的位于钟祥市××乡民族大道××层的房屋,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光舜、陈爱兰偿还吴某某欠款8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作为案外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现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王某某主张的确认房屋3/11部分为其所有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王某某主张的房屋共同开发协议和共同开发补充协议的权益,是其享有的合同之债,而不是物权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现仍登记在刘光舜、陈爱兰名下,该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时,王某某对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姓名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某某请求法院解除对刘光舜、陈爱兰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王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对抗刘光舜所具备的物权,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本案争议房屋的权益涉及房屋共同开发建设合伙人陈培旺的份额,陈培旺并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三名房屋共同开发建设合伙人也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某某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故王某某请求确认房屋3/11部分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光舜、陈爱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二被上诉人刘光舜、陈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新、孙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王某某对本案诉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书中一并作出裁判。”不动产物权经登记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案外人提交的刘光舜与陈培旺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刘光舜与陈培旺、王某某签订的《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仅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王某某与刘光舜及另一案外人陈培旺共同投资建设,其享有的权利仅为债权,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系诉争房屋实际权属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为刘光舜、陈爱兰时,王某某明知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刘光舜、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刘光舜、陈爱兰名下的诉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诉争房屋的权益涉及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房屋共同开发建设合伙人陈培旺的份额,且三名合伙人也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王某某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故王某某要求认定其系诉争房屋权属人及确认其对诉争房屋占有3/11份额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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