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原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清,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鄢雅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住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虎、王燕清,被告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0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56904.95元变更为62871.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被李某某驾驶的易某公司的鄂H×××××大型普通客车挂倒,被送往五三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用去费用10696.95元。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李某某系易某公司驾驶员,鄂H×××××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2分,李某某驾驶的鄂H×××××大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农业银行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三医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用去医疗费8956.95元,并用去门诊费180元,交通费400元。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560元。
事故发生后,易某公司已支付赔偿费3000元。鄂H×××××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3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护理费2473.98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4、误工费9693.49元(28305元/年÷365天×125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560元,7、残疾赔偿费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52348.02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鄂H×××××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47071.0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22503.6元、2、护理费2473.9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93.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276.9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3136.95元),因李某某受雇于易某公司,应由易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7071.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276.95元,已付3000元,余款227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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