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邢,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1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27355元、鉴定费1460元),并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沿猇亭大道行驶至原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73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不让报警,承诺愿意出2.7万元将王某某的浙C×××××号小型轿车买下,然至今未兑现。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06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沿猇亭大道行驶至原国家电网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报警,田某某要求不报警,愿意协商处理,后田某某未履行赔偿承诺。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后原告王某某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该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原告王某某浙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7355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评估费共计1460元。事发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民警张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邢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等相关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系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故被告田某某驾车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田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浙C×××××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7355元,相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交通费等损失200元。车损鉴证咨询服务费、评估费共计1460元,系为鉴定车损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240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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