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舅舅。2016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抢去人民币12万元,原告报案至公安部门,被告于第二天返还7万元,另有5万元一直没有返还,公安部门认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抢款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舅舅。2015年2月10日,原告工作时右眼受到异物伤害,后经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原告工伤评定事宜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2016年4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到银行将19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取出后一起到亲属家,原告偿还了其亲属5万元欠款。关于工伤赔偿款中的12万元,被告及其亲属提出由被告代为原告保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赌气将12万元扔在地上,被其亲属收起后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索要无果后离开。2016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7万元收条并书写了与其全部亲属脱离关系的声明,被告将其中7万元交给原告。后被告将1万元交给原告单位负责工伤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另外4万元被告作为为原告办理工伤事宜的劳务费予以扣留。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抢劫,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晚辈亲属积极为原告到相关部门联系办理工伤事宜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认可或得到原告的物质奖励,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处理原告5万元工伤赔偿款的行为,因其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款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工伤赔偿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海林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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