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91626J。
法定代表人:王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襄阳高新区陈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襄阳高新区陈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蓓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张德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鑫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蓓蕾、张德银、钱鑫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被告胡蓓蕾、张德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鑫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蓓蕾、张德银向原告王元某支付风险金500000元,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风险金500000元。2、被告胡蓓蕾、张德银向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500000元经营风险损失。3、被告胡蓓蕾、张德银承担律师代理费。4、被告胡蓓蕾、张德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告钱鑫钰的主张;要求被告胡蓓蕾、张德银偿还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湖北银行的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利息9020833.33元;将其中的500000元由法院监付给被告钱鑫钰。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超过30000000元,本院通知三原告补齐案件受理费后移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三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照三原告的原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钱韫豪系被告胡蓓蕾亡夫。2015年2月4日,钱韫豪和被告张德银向三原告书面承诺,要求三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并担保,贷款后,当风险发生不能抗拒时,由钱韫豪和直系亲属、法定产权继承人承担。被告张德银是钱韫豪经营项目的生产负责人、利益共享人、风险共担人。2017年8月14日,钱韫豪遇难身亡。根据钱韫豪的书面承诺,请求被告胡蓓蕾在继承钱韫豪的遗产中承担给三原告造成的风险损失,被告张德银应承担三原告的风险损失。三原告本次诉求只是要求风险损失68520000元中的部分损失,其他损失,三原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胡蓓蕾辩称,对三原告放弃对钱鑫钰的主张,被告胡蓓蕾认可,三原告对被告胡蓓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2015年2月6日,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25000000元,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是保证人,贷款与钱韫豪无关,也与被告胡蓓蕾无关。2、被告胡蓓蕾与钱韫豪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钱韫豪所签承诺书是2015年2月4日,是钱韫豪婚前行为。3、即使承诺书是钱韫豪所签,也应是无效的,该承诺书涉嫌高利转贷犯罪,而且也仅仅是承诺,不能证明钱韫豪是否收到款项。4、即便是钱韫豪借款成立,被告胡蓓蕾也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
被告张德银辩称,对三原告放弃对钱鑫钰的主张,被告张德银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德银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三原告主张被告张德银承担贷款风险和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德银与三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支付风险金和经营损失无从说起。
被告钱鑫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钱韫豪向王元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王元某先生,我因受托经营您的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营中,外欠我经营资产收支相抵后仍有陆仟捌佰玖拾万元的待收债权(见我提供并与副总经理张德银于2015年2月4日共同签署的收支表),已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经营,外欠融资款、农民工资虽有债权相抵后仍有贰仟玖佰陆拾伍万元的盈利资金,但为解决二千万以上的燃眉之急,特请求您同意用湖北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农贸市场资产向湖北银行檀溪支行贷款2500万元以内,为保证该资产抵押和贷款后的风险安全特向您承诺如下:一、所有涉贷资金、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一律进入您指定账户,并经您同意后方能使用。二、贷款利息到期由我本人提前一个月备款保证到期偿还利息。三、贷款到期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清湖北银行檀溪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四……五、您的夫人王某某因我向湖北银行檀溪支行贷款签署的各项文件,我从经营所得中给付不少于2%的风险金,如有意外风险不可抗拒发生,由我本人和我直系亲属、法定产权继承人承担,本承诺第五条同样适用于您的风险发生时。承诺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韫豪。承诺人:湖北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韫豪”。2015年2月5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25000000元,年利率6.8%,保证人为王元某与王某某,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湖北银行将借款25000000元发放至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襄阳紫祥门窗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襄阳紫祥门窗有限公司又将其中5000000元转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将其中20000000元转入襄阳市长春欧式建筑饰品有限公司。同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转入钱韫豪个人账户。2015年2月6日,襄阳市长春欧式建筑饰品有限公司将20000000元现金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湖北银行,2015年2月10日,又以存款质押的方式向湖北银行贷款18000000元,该款付至襄阳市利振源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2月11日,襄阳市利振源建材有限公司将9000000元转至王元某个人账户。次日,襄阳市利振源建材有限公司又转账9000000元至王元某个人账户。2015年2月12日,王元某向钱韫豪转账5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元某向钱韫豪转账4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钱韫豪和张德银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王元某提出《关于请求偿还湖北银行贷款的申请》内容为:“董事长:您好!由我项目部承建的帝花溪谷3#地段别墅项目,于2015年元月在湖北银行贷款贰仟伍佰万元,请公司代为偿还。我项目部每月承担贷款利息壹拾伍万元。特此申请,请批准,谢谢!项目经理:钱韫豪,张德银”。2015年12月16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贷款25122777.78元。2017年8月14日,钱韫豪因车祸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胡蓓蕾、女儿钱鑫钰。2017年8月21日,胡蓓蕾与张德银向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与张德银共同承包帝花溪谷3#地块别墅工程项目的钱韫豪已去世,故从即日起该项目工程量的决算、工程款签收、工程的维护及保修等相关事宜均由张德银负责,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归张德银与钱韫豪之妻胡蓓蕾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系钱韫豪、张德银采用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所承建,故如因承包人直接收取工程款或指定划转工程款发生争议由承包人负责。今后请贵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立业路支行,收款人:胡蓓蕾。账号62×××74。项目负责人:张德银。钱韫豪之妻:胡蓓蕾。项目部: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2018年1月29日,胡蓓蕾与钱鑫钰对继承钱韫豪遗产的事宜,在湖北省××市襄阳公证处申请了公证,胡蓓蕾与钱鑫钰对钱韫豪存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存款20464.78元中属于钱韫豪个人所有的部分进行了继承。
另查明,胡蓓蕾与钱韫豪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钱韫豪请求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贷款25000000元,转借给其使用。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贷款250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钱韫豪5000000元,又通过原告王元某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钱韫豪9000000元。钱韫豪与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本院询问,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了其诉称的6500000元实质上是2015年2月6日,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入钱韫豪银行账户的5000000元款项及其以以湖北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贷款,又转借给钱韫豪,但是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通过转借,谋取高额利息,钱韫豪应当依照其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本院核算,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1215616.44元,此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以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1500000元为上限。因钱韫豪死亡,被告胡蓓蕾、钱鑫钰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继承了钱韫豪的相应遗产,钱韫豪应偿还给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胡蓓蕾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钱鑫钰清偿的主张,被告胡蓓蕾也当庭认可,本院以当事人一致意见为准。原告王元某、王某某主张被告胡蓓蕾承担贷款风险金的诉讼请求,因钱韫豪在承诺书第五条中有相应的约定,该风险也确已发生,即钱韫豪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钱韫豪应当按约定分别支付给原告王元某、王某某各500000元风险金,同样,因钱韫豪死亡,被告胡蓓蕾、钱鑫钰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继承了钱韫豪的相应遗产,钱韫豪应支付给原告王元某的500000元风险金和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500000元风险金,被告胡蓓蕾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德银偿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王元某、王某某主张被告张德银承担贷款风险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三原告询问,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德银是其公司退休农民工,系钱韫豪受托经营承包的工程项目私聘的生产负责人、利益共享人、风险共担人,故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张德银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德银与三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鑫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韫豪死亡前,应偿还原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1215616.44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上限);应支付原告王元某风险金500000元;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风险金500000元,被告胡蓓蕾应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元某、王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0元,由被告胡蓓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贵明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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