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从兵。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与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原审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5月上旬,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将其合伙经营的长运88号货船(原编号为鄂咸宁货088号)交由洪湖市交通船厂维修,维修项目为喷砂、除锈、涂漆。该船厂系谢俊平与杨某某之父杨宏延(曾用名杨宏廷)合伙承包经营。船舶的船底用枕木垫着在2号船台维修,维修中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安排叶兰星守在船上。2012年6月20日左右,该船维修完毕。6月21日至7月23日杨宏廷共打给赵某某4个电话。其中,7月杨宏廷打电话给赵某某,称涨水船下的枕木会危害船的安全,要求其维护保管好船舶安全。赵某某回复说其正在办理船的手续,已安排人守船,江水上涨船浮起来,船就自然下江。7月31日10时许,杨宏廷与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船厂厂区上述维修货船船旁打捞上涨江水中(水深1米多)的枕木时,杨宏廷不幸溺水死亡。当时王某某、杨某某发现在打捞枕木的杨宏廷不见了寻找未果,即要求守船的叶兰星将其船移开。叶兰星与王勇军共同解开船钢缆绳将船移开后,杨宏廷的尸体在船旁1-2米的地方被捞起来。
另认定,长运88号货船总吨位651吨,净吨位364吨。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6月14日给付洪湖市交通船厂5000元船上坡维修费,于2012年8月26日给付洪湖市交通船厂维修费9000元。洪湖市交通船厂合伙经营人谢俊平出具的9000元收条上载明“修理费结清”。
还认定,杨宏廷属于非农业家杨某某户口。
一审认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将其货船交由杨宏廷与谢俊平合伙承包经营的洪湖市交通船厂修理,支付修理费,实际上是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与杨宏廷、谢俊平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管理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杨宏廷、谢俊平在完成其喷砂、除锈、涂漆的维修项目后,并未将货船交付给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且当时维修费用并未结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故杨宏廷、谢俊平对该货船应负保管之责。因此,杨宏廷打捞枕木的行为即便是为了防止货船受损,不构成义务帮工和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尽管杨宏廷、谢俊平在货船维修好后,杨宏廷向赵某某打过电话,并在其电话中曾提出货船的安全维护问题,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动向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明确提出过交付货船。另,双方对维修货船的交付没有约定期限,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在货船维修好后1月余未受领货船,不能当然认定其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在受领货船方面也未构成违约,就王某某、杨某某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来说,其对杨宏廷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对杨宏廷的死亡依法不应向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杨宏廷打捞枕木确实有利于长运88号货船的安全,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属于杨宏廷打捞枕木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规定,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可以对王某某、杨某某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补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109元,被告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负担261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谢俊平、受害人杨宏廷与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系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2、原审未采信洪湖市航运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及附图,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自行绘制的厂区平面图集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未终止是否适当,杨宏廷打捞枕木的行为与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是否无因管理法律关系;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承担补偿责任是否适当。
1、原审认定谢俊平、受害人杨宏廷与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系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
经查,2012年5月上旬,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将其合伙经营的长运88号货船交由洪湖市交通船厂维修。该船厂系谢俊平与受害人杨宏廷合伙承包经营,受害人杨宏廷是修理长运88号货船的负责人。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洪湖市交通船厂和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原审认定受害人杨宏廷与谢俊平系洪湖市交通船厂承包经营者正确,但原审认定谢俊平、受害人杨宏廷系合同当事人不当,应予以纠正。
2、原审未采信洪湖市航运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及附图,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自行绘制的厂区平面图集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审提交的洪湖市航运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及附图证明意义是洪湖市航运公司所有的土地权属,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联,且其证明意义为证明证人叶兰星的证词不属实,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自行绘制的厂区平面图集,其证明意义的是证人叶兰星的证词不属实,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原审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是否适当,杨宏廷打捞枕木的行为与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经查,上诉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与洪湖市交通船厂于2013年5月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因此将其所有的长运88号货船停靠在该船厂2号船台,该船舶停放在该厂期间有专人守船。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受害人杨宏延曾就长江涨水期间的船舶安全问题与赵某某电话联系过。因此,上诉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与洪湖市交通船厂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要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须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合同完毕。洪湖市交通船厂虽已完成修理工作,但双方未约定交付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洪湖市交通船厂向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交付了工作成果,或者有交付工作成果的合意。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管理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的洪湖市交通船厂对于该船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妥善保管义务包括船舶安全。受害人杨宏廷作为该船厂的承包经营者之一于本案案发时在已经涨起来的江水中打捞可能危害船舶安全的枕木,其打捞枕木的行为系洪湖市交通船厂的职务行为,系为洪湖市交通船厂管理事务,既系为洪湖市交通船厂的利益,也系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管理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二、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事务;三、须对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或者服务。本案中,受害人杨宏廷的行为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原审认定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承担补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从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承担人完成工作后,通过电话与定作人联系,由于长江涨水,为避免因水的浮力导致枕木对船舶的危害,受害人杨宏廷在打捞枕木过程中溺水身亡,其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但其主观上系避免船舶可能遭受损害。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受害人杨宏廷的行为又确实有益于船主。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分担本案部分责任。原审酌定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承担补偿责任20000元,判决其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当杨某某对其主张受害人杨宏廷的行为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表示撤回,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作评价。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审判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纠正后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谢守东、谢从兵负担2724元,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负担2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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