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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济仙(原告王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济仙、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晨鸣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社保保险费;2.因被告晨鸣公司少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时间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以每月400元为基数;3.被告晨鸣公司补发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过年、过节费和物资的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于1982年起与被告晨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接触氯气,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009号鉴定,审定原告王某某工伤职业病5级。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王某某因职业病住院期间,被告晨鸣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王某某少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王某某退休待遇。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晨鸣公司未按在职员工同等待遇为原告王某某发放相关福利。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手续,因原告王某某拒绝提交办理退休待遇的相关证件(户口、身份证),导致其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为2016年12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办理退休,其责任不在被告晨鸣公司,原告王某某的退休待遇应当以市人社部门计算为准,被告晨鸣公司无权进行变更。被告晨鸣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在办理原告王某某退休待遇时,社保部门根据市人社局的审批时间作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退收养老保险手续,以上都与被告晨鸣公司无关。福利待遇由工会根据公司员工的困难情况进行发放,过节费针对在岗人员进行发放,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1982年入职被告晨鸣公司从事车间通氯工工作至2006年7月,2006年7月调入被告晨鸣公司原料厂从事门卫工作至2007年6月。2006年10月,原告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多次入院治疗,2008年2月15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职业性急性轻度氯气中毒。2011年5月1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晨鸣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小军山苇场防汛工作时感染上血吸虫性肝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11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王某某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2203-1号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王某某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王某某不服该结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鄂劳鉴字[2014]0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王某某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五级。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晨鸣公司递交申请,申请载明若被告晨鸣公司补足缴纳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后,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晨鸣公司根据该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职工个人签字一栏代原告王某某签字并上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06年10月至今的工伤医疗住院期间工资待遇差额196,368.81元。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王某某按照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2015年4月2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为:《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劳动者签名非原告王某某本人签署,原告王某某不同意提前退休,被告晨鸣公司继续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某某事实上处于未退休状态,被告晨鸣公司以《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主张原告王某某2015年4月以后已经退休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晨鸣公司依法应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继续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原告王某某正常退休,因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晨鸣公司支付的时间为“至今”,将期限明确为2015年11月,遂判决: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517.19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12,15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1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民申1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告晨鸣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邮寄送达通知书,载明:原告王某某申请的特殊工种退休,已于2015年3月31日经由市人社局审批通过,公司在此之前已多次通知你的妻子交相关证件,现再次通知,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户口及身份证速交公司,以便办理你本人的后续退休待遇享受手续,如你本人仍不履行自身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你本人承担。2016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职工个人签字栏签字确认,并从2016年12月起领取养老金。2017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伤残津贴。该委以原告王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鄂019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伤残津贴18,600元。因原告王某某得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将被告晨鸣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退给被告晨鸣公司,遂于2018年4月25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晨鸣公司支付未缴社保补偿金、支付因少缴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同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武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被告晨鸣公司为其现金补偿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晨鸣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晨鸣公司提交的提前退休申请表、通知书、退休条件审批表,原告王某某仅对退休申请表、通知书及退休条件审批表中2016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晨鸣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原告王某某自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户口及身份证交公司办理后续退休待遇享受手续,原告王某某因本人不同意办理退休,未向被告晨鸣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才在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签字同意被告晨鸣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晨鸣公司提交的新增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一次性告知书,原告王某某虽称未收到,但结合原告王某某认可从2016年12月起的退休待遇金额与告知书中载明的养老金金额基本相符,本院认可被告晨鸣公司告知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12月起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晨鸣公司虽拟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手续,但因原告王某某拒绝提前退休及实际从2016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已生效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鄂019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王某某在2016年12月前事实上处于未退休状态,遂判令被告晨鸣公司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某伤残津贴至2016年11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才在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签字同意被告晨鸣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此说明原告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12月。因原告王某某系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被告晨鸣公司全额承担及缴纳,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将原告王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退收给被告晨鸣公司,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晨鸣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现主张被告晨鸣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
关于退休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晨鸣公司已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王某某已于2016年12月起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及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晨鸣公司是否存在少缴原告王某某社会保险费、是否依法核定原告王某某的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告晨鸣公司已缴纳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非被告晨鸣公司所致,原告王某某是否因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存在损失未能举证,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晨鸣公司按400元月标准赔偿因少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时间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过年、过节费、物资的福利待遇系被告晨鸣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属于应当发放过年、过节费、物资的人员,且原告王某某自工伤发生后未到被告晨鸣公司上班,被告晨鸣公司称过节费针对在岗人员进行发放符合常理,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晨鸣公司补发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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